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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陈寅新诉涂启纯、深圳市威捷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寅新,涂启纯,深圳市威捷机电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250号原告陈寅新,男,汉族,1983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登明,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启纯,男,汉族,1954年4月15日出生。被告深圳市威捷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启纯,该公司董事长。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绍华,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福平,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寅新诉涂启纯、深圳市威捷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捷机电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寅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登明、涂启纯及威捷机电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绍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陈寅新诉称,陈寅新于2009年3月入职威捷机电公司,担任副总裁一职,现担任常务副总裁、公司董事。陈寅新入职时,正值全球金融危机,公司财务状况恶化,经营困难,威捷机电公司频临歇业。陈寅新加入后,负责公司融资,成功帮助威捷机电公司渡过2009年的危机。2009年5月初,陈寅新被选举为公司董事。为感谢陈寅新和公司另一员工张*对公司做出的贡献,涂启纯自愿将其持有的威捷机电公司的4%的股份转让张*、6%的股份转让陈寅新。2010年2月3日,涂启纯与陈寅新签订确认书,双方确认陈寅新向涂启纯购买公司6%的股权,价格为12万元(人民币,下同),购买时支付5万元,余款从公司分红中扣除。2010年3月16日,威捷机电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一致同意陈寅新受让涂启纯6%股份,股权转让费12万元由公司支付,陈寅新年薪18万元,每月先领取5000元,并按照目标完成情况领取剩余年薪。此后,威捷机电公司支付了12万元的股权转让费给涂启纯,但威捷机电公司至今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10年10月24日,威捷机电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选举陈寅新、张*为公司董事,任期三年。2010年10月25日,办理了公司董事变更事项登记。2011年6月8日,威捷机电公司增加股东及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非法剥夺陈寅新股东的身份及增资的权利,给陈寅新造成巨大的损失。2011年11月,陈寅新向涂启纯主张6%股权过户事项,但至今没有明确回复以及未曾办理6%的股权过户手续。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涂启纯与陈寅新之间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2、确认陈寅新系威捷机电公司的股东,持有6%的股份;3、威捷机电公司依法向陈寅新签发出资证明书、将陈寅新出资额及股东身份记载于股东名册,办理股权转让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4、涂启纯协助威捷机电公司办理上述事项;5、诉讼费由涂启纯、威捷机电公司承担。涂启纯辩称,一、陈寅新与涂启纯签订的确认书并未实际履行,该确认书未经威捷机电公司同意直接约定威捷机电公司的义务,确认书对威捷机电公司和其他股东不发生法律效力。理由如下:1、陈寅新与涂启纯签订确认书后没有支付对价,确认书并未实际履行;2、陈寅新与涂启纯签订了确认书和威捷机电公司其股东签署“股东会议纪要”后,未再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商谈;3、涂启纯出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未征得配偶同意,侵害了配偶的合法权益,涂启纯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二、陈寅新未向涂启纯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陈寅新籍“股东会会议纪要”要求享有威捷机电公司的股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股东会议纪要”未明确陈寅新进入股东会之事宜的详细情形,陈寅新受让股权需要按照法律规定进行。2、威捷机电公司未实际为陈寅新向任何股东支付股权转让费用,股权转让依法不能成立。三、陈寅新与涂启纯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并未实质履行,陈寅新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法及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威捷机电公司辩称,一、威捷机电公司未为陈寅新向任何股东支付股权转让费用,陈寅新不能籍“股东会会议纪要”要求享有威捷机电公司的股权。理由如下:1、“股东会会议纪要”未明确陈寅新进入股东会之事宜的详细情形,陈寅新受让股权需按照法律规定进行。2、公司未实际为陈寅新向任何股东支付股权转让费用,股权转让依法不能成立;二、陈寅新与股东涂启纯签订确认书后没有支付对价,确认书并未实际履行,本案不存在有涉陈寅新股权转让的履行事实。三、陈寅新与涂启纯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并未实质进行,股权转让未成立亦未生效且未履行,威捷机电公司不存在“为陈寅新签发出资证明书、将陈寅新出资额及股东身份记载于股东名册、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义务。陈寅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包括:股权过户申请(复印件)一份、2010年3月16日股东会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关于公司董事陈寅新、张*同志进入公司股东会的特别说明(原件,与(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249号案件张*提交的是同一份)一份、确认书(原件)一份、2011年6月8日章程修正案(复印件)一份、(2012)深证字第31455号公证书(原件,与(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249号案件张*提交的是同一份)一份。涂启纯、威捷机电公司对张*提交的2010年3月16日股东会会议纪要、2011年6月8日章程修正案、确认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2)深证字第31455号公证书所记载的电子邮件的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股权过户登记申请及关于公司董事陈寅新、张*同志进入公司股东会的特别说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威捷机电公司认为关于公司董事陈寅新、张*同志进入公司股东会的特别说明的原件在张*手上,该公司并未收到该特别说明。威捷机电公司申请对特别说明文本内容是否为落款日期2010年3月18日打印,以及威捷机电公司的公章是文本内容打印后加盖的还是先盖章后打印进行鉴定。涂启纯、威捷机电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一份2011年12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原件)。陈寅新对涂启纯、威捷机电公司提交的2011年12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威捷机电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007年5月15日威捷机电公司变更后的股东包括涂启纯(52%)、涂*清(15%)、涂*平(10%)、谢*胜(10%)、饶*沐(6%)、涂*谋(5%)、邹*生(2%)。陈寅新于2009年3月12日入职威捷机电公司。2009年5月13日威捷机电公司变更后的成员包括董事长涂*平,董事涂*谋、王*宁、饶*沐、陈寅新、涂*清,监事涂启纯。2009年9月30日威捷机电公司变更后的股东及出资额分别为涂启纯(155万元,占62%)、涂*清(37.5万元,占15%)、涂*平(25万元,占10%)、饶*沐(15万元,占6%)、涂*谋(12.5万元,占5%)、邹*生(5万元,占2%)。2010年2月3日涂启纯与陈寅新签订一份确认书,约定陈寅新向涂启纯购买威捷机电公司6%的股权,价格为12万元,购买时支付5万元,余款从威捷机电公司分红中扣除,因威捷机电公司股权处于质押状态,相关股份的处置时间暂无法确定,在陈寅新供职期间,确认书均有效。2010年3月16日,威捷机电公司召开股东会,参会人员包括涂启纯、涂*清、涂*平、饶*沐、涂*谋、邹*生、陈寅新、张*。会议通过决议:1、陈寅新、张*进入股东会,其股权转让费由公司承担;2、增选张*为公司董事;3、关于涂*平、陈寅新、张*三人2010年薪酬考核目标为第一目标净利润800万元(权重60%),实现股东分红400万元(权重40%),第二目标全年销售额达1.1亿元,第一目标总体权重为70%,第二目标总体权重为30%,涂*平年薪22万元(每月先领6000元),陈寅新年薪18万元(每月先领5000元),张*年薪16万元(每月先领5000元),按目标完成情况领取剩余年薪;4、免除涂启纯于2010年3年16日前向公司所借款项,作为个人一次性奖励等内容。2010年4月5日威捷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涂*平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本人涂*平,深圳市威捷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总裁,自2010年4月17日起,本人因公出差考察市场,出差期间公司日常事务由公司副总裁陈寅新代理,代理期限至本人出差返回日止”。自2010年4月17日起陈寅新负责管理威捷机电公司的日常事务。2010年10月18日威捷机电公司任命陈寅新为常务副总裁,协助总裁日常事务工作,分管财务中心及对外融资。2010年10月25日威捷机电公司变更后的成员包括董事长涂*平,董事涂*谋、饶为*沐、涂*清、陈寅新、张*,监事涂启纯。2011年7月12日威捷机电公司变更后的股东及出资额分别为涂启纯(1140万元,占57%)、涂*清(200万元,占10%)、涂*琼(200万元,占10%)、饶*沐(120万元,占6%)、涂*平(100万元,占5%)、涂*谋(100万元,占5%)、范*钦(100万元,占5%)、邹*生(40万元,占2%)。2011年10月25日威捷机电公司变更后的成员包括董事长涂启纯,董事涂*平、饶*沐、涂*清,监事涂*谋。2011年12月1日威捷机电公司召开股东会,参会人员包括涂启纯、涂*清、涂*琼、饶*沐、涂*平、涂*谋、范*钦、邹*生。会议通过决议:因考虑到股东须履行出资之法定义务,2010年3月16日股东会会议纪要之“通过决议陈寅新、张*进入股东会,其股权转让费由公司承担”之决议表述不清,公司未实际为陈寅新、张*向任何股东支付股权转让费,且股权转让费由公司承担将损害公司之合法债权人之合法权益,参会股东一致同意撤销2010年3月16日之股东会会议纪要之第一款“通过决议陈寅新、张*进入股东会,其股权转让费由公司承担”,明确公司不得为任何股东或非股东购买本公司之股权承担股权转让款,即公司不得为任何股东或非股东购买本公司之股权承担任何费用。2011年12月31日陈寅新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陈寅新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3月18日、加盖威捷机电公司公章的关于公司董事陈寅新、张*同志进入公司股东会的特别说明的主要内容为:根据公司2010年3月16日股东会会议纪要决议事项“通过决议陈寅新、张*进入股东会,其股权转让费由公司承担”,现就此决议之公司承担股权转让费用事项特别说明,经公司股东会全体与会股东一致同意通过,由公司承担陈寅新、张*向大股东涂启纯购买公司股份的股权转让费;具体明细:股权购入方分别为陈寅新、张*,购入股权比例分别为6%及4%,购入金额分别为12万元及8万元,股权转出方为涂启纯,转让股权比例分别为6%及4%,转出金额分别为12万元及8万元,公司承担金额分别为12万元及8万元,公司支付对象为涂启纯;本特别说明自盖章日起,公司即完全承担上述陈寅新、张*购买大股东涂启纯股份的股权转让费用,陈寅新、张*无需再支付上述股权转让费用即全权享有所购买股权的所有权益,财务部门在收到本特别说明后半年内务必执行完上述支付义务;因公司股权现处于质押状态,在公司股权解押后,公司总裁办及财务部门务必配合于一个月内向工商部门办妥上述股权过户手续。根据威捷机电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关于公司董事陈寅新、张*同志进入公司股东会的特别说明文本内容是否于2010年3月18日打印,以及是先打印后加盖还是先盖章后打印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7月21日作出粤南(2012)文鉴字第48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文本内容不是在2010年3月18日打印形成,而是形成于2010年6月左右;2、落款处的公章印文是先打印文字后盖章。陈寅新对上述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第一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特别说明是在2010年3月18日打印的。涂启纯、威捷机电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没有采用其提交的两份同时段打印的样本,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需经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合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受让人支付对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等程序。按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涂启纯对陈寅新提交的确认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确认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据此认定涂启纯与陈寅新就涂启纯向陈寅新转让威捷机电公司6%的股权达成了协议。按确认书的约定,陈寅新需在购买股权时支付涂启纯5万元,余款7万元从威捷机电公司分红中支付。涂启纯主张陈寅新未按确认书支付转让款,陈寅新并未举证证明已向涂启纯支付确认书约定的部分或全部股权转让款,因此,本院认定确认书并未实际履行,即陈寅新并未按确认书向涂启纯购买威捷机电公司6%股权。涂启纯、威捷机电公司对张*提交的威捷机电公司2010年3月16日股东会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2010年3月16日股东会决议其他股东同意涂启纯转让股权给陈寅新、股权转让费由公司承担,但股东会会议纪要并不能代替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就股权转让具体事宜协商一致的协议。涂启纯与陈寅新要变更确认书的内容应由双方另行协商。陈寅新主张威捷机电公司已为其向涂启纯支付股权转让款12万元。涂启纯主张未收到股权转让款。威捷机电公司主张未为陈寅新向涂启纯支付股权转让款。陈寅新提交的公证书所附的付款汇总表详细记载了威捷机电公司的付款明细,其中包括付涂启纯借款、付谢有胜退股款等,说明威捷机电公司的每一笔付款均有详细的记录,但付款汇总表中并没有付涂启纯股权转让款的记录,且支付给涂启纯的款项中亦没有一笔是陈寅新主张的股权转让款的数额12万元或与张*合计的股权转让款数额20万元。陈寅新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3月18日、加盖威捷机电公司公章的关于公司董事陈寅新、张*同志进入公司股东会的特别说明疑点众多(包括该特别说明向总裁办及财务部出具的,但原件却在张*手上,而张*并非总裁办或财务部的工作人员或负责人;特别说明没有任何人签名,经鉴定,打印的时间并非标注的时间2010年3月18日,而是所标注时间的几个月后才打印形成;2010年4月17日起陈寅新负责管理威捷机电公司的日常事务,2010年10月18日陈寅新分管保管公章的财务部门等),亦没有威捷机电公司已经向涂启纯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的表述,并不能证明威捷机电公司已经替陈寅新向涂启纯支付了股权转让款。陈寅新虽对涂启纯、威捷机电公司提交的2011年12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提交反证,本院不予采纳。对威捷机电公司2011年12月1日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威捷机电公司股东会于2011年12月1日通过的公司不得为任何股东或非股东购买本公司之股权承担股权转让款的决议,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被宣告无效前,仍具有约束力。陈寅新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陈寅新已向涂启纯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或股权转让款已由威捷机电公司代为支付。因此,本院对陈寅新的主张不予采信,对涂启纯及威捷机电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涂启纯虽有向陈寅新转让股权的意向,双方达成了初步的协议,但股权转让款并未支付,股权未实际转让。陈寅新举证不足,对其提出的确认其系威捷机电公司之股东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涂启纯、威捷机电公司以鉴定机构没有采用其提交的两份同时段打印的样本为由,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寅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陈寅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勇安人民陪审员  黄丽妙人民陪审员  曾 均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