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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孙登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登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登林,男,1966年6月2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1983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85年被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登林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登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孙登林在蚌埠市禹会区郊区礼堂102路公交车站,乘被害人桂某上车不备之机,从桂某上衣左边口袋内盗得HTC牌G13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50元)。孙登林在逃离现���时被警察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登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桂某的陈述、被盗手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登林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登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双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