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台民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龙某某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龙某某,孙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台民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楼。负责人:滕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1)台临民初字第2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上诉人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上诉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9月18日,龙某某驾驶无号牌电瓶三轮车从临海古城街道高坎头驶往花街,3时29分,途径柏叶西路与花街路交叉口,在柏叶西路××南左转弯往花街路,在柏叶西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的浙j×××××号出租车闯红灯,与龙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相撞,造成龙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某某事故。事故发生后,浙j×××××号出租车驾驶人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2011)第70012号事故认定书:浙j×××××号出租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龙某某无责任。原告龙某某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临海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医嘱需陪护一人,出院后在台州医院门诊一次,共支付医疗费8862.07元。事故车辆浙j×××××号出租车系被告孙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处投保交强险。2011年9月30日,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龙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出台华甲所(2011)临鉴字第a53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龙某某2010年9月18日交通事故致左跟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参与度为60%左右。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已支付给原告龙某某医疗费2000元。另查明,浙j×××××号出租车系被告孙某某所有,2010年9月18日晚上,孙某某丈夫孙某将车辆停放在临海××旁边,车钥匙放在汽车内小行李箱中,该车被别人开走后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后孙某向交警部门报案。原告龙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龙某某共支付医疗费8862.07元,其中不符某某家某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为889元,符某某家某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为7973.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龙某某因伤住院治疗13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30元��天×13天)。3、护理费。原告龙某某因伤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医嘱需陪护一人,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80元(60元/天×13天)。4、误工费。原告龙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根据原告的伤情,故原审法院确定原告龙某某的误工时间为103天,按84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652元(84元/天×103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龙某某的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其损伤参与度为60%左右,按照2011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9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2830.8元(27359元/年×20年×10%赔偿比例×60%参与度)。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龙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因此给原告造成一定程某的精神痛苦,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7、交通费。原告龙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医嘱需陪护一人,出院后去台州医院门诊一次,做伤残等级鉴定2次,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及其他情况,故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浙j×××××号出租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龙某某无责任,定责准确,予以确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浙j×××××号出租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发生事故时驾驶人不明且该车系被告孙某某所有,故确定由被告孙某某对原告龙某某在交强险外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某某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未言明对其他人身伤亡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此对被保险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保险公司应在人身伤亡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致害人追偿。故对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肇事车辆浙j×××××号出租车在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内垫付医疗费用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龙某某符某某家某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为7973.07元,因被告孙某某已支付2000元,故确定由被告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龙某某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6363.07元(符某某家某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7973.07元-被告孙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原告龙某某的护理费780元、误工费8652元、残疾赔偿金328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462.8元,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龙某某医疗费中不符某某家某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889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医院医嘱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乙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乙共和国某路某某安甲》第七十六条、《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825.87元。二、限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龙某某医疗费共计人民币88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元(原告龙某某预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各预付1200元),合计人民币3267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2111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1156元。宣判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系机动车被盗开期间肇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保险公司只承担垫付抢救费用,本案已不存在垫付抢救费用,因此上诉人作为承保的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龙某某其户籍为农村户口,提供的其他证据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也不充分,而一审法院却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这显然不合理。3、被上诉人龙某某治疗期间根据其所提供的病历记载,部分医疗费是治疗原告先前心脏病,治疗房颤的药物费用,该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引起的治疗费用,不应纳入赔偿费用中,而一审法���却简单的扣除了非医保费用,这显然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龙某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机动车被盗开期间肇事的,上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应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财产损失”应是指道路某某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实物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因此,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的义务。机动车被盗开期间肇事的,保险公司��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龙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致害人即盗开本案机动车的责任人员追偿。2、赔偿标准问题。被上诉人龙某某是农村户口,一审法院根据龙某某在原审时提供的2009年2月6日临海新临海人学校财务专用发票及2008年9月1日、2009年3月1日、2009年8月28日、2010年3月1日的保险单,4份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均为龙某某,结合临海古城派出所发给龙某某妻子的暂住证,暂住证有效期限为2008年7月17-2009年7月17日,认定龙某某自2008年9月以后,一直在临海城关居住、生活的事实,确定龙某某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并无不当。3、医疗费用赔偿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时认为部分医疗费用于治疗龙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原有××,不应予以赔偿,但在一审时未明确该部分医��费的数额及药品名称,也未申请对该部分医疗费用是否合理进行审查,放弃了举证权利,一审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得当。二审再次提出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7元,由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杰审判员 牟伟玲审判员 王文兴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杭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