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即民初字第373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刘洪志与青岛枫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志,青岛枫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即民初字第3731号原告刘洪志。委托代理人庞洪祥,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瑞君,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枫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嵩山二路***号。法定代表人毕学俊,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军。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金京平,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洪志与被告青岛枫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和原告青岛枫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洪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即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即劳仲案字[2011]第150号仲裁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以(2011)即民初字第3731号和(2011)即民初字第3862号立案,因该两案系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决定将(2011)即民初字第3862号案移送至本案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洪祥、赵瑞君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金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1到被告处从事会计工作,月工资18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0月2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致使左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治疗休养后原告继续工作。2011年3月18日原告旧伤复发,进行治疗休息。2011年4月6日,被告单方通知辞退原告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为此,诉请判令:1、解除双方劳动法律关系。2、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元×3.5个月=6300元、违规解除合同赔偿金1800元×3.5个月×2=12600元、2011年3月工资180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800元。被告辩称,1、原告系自动离职,原告曾于2011年3月15日前后多次向公司总经理毕学俊提出辞职。2、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考勤制度及其他规章制度。原告自2011年3月18日擅自离职,连续旷工18天,而且私自带走、隐匿公司公章、会计凭证、发票,经公司多次催促拒不交出,严重影响了公司正常经营,被告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项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因该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获得经济补偿的条件。3、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对此原告在仲裁过程中承认签订过劳动合同,且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任会计职务,公司的印章、劳动合同、员工名册均有原告保管。因此原告称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与事实不符。4、原告称因公负伤在家休养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受伤时未告知被告,也未向公司请假,在被告处也从未发生过工伤事故。假使原告真有伤,也应当有一个合理合法的医疗期,并且应当向被告提交病历及医生出具的病假条。5、原告的月工资数额是1165元而非1800元,并且原告曾经预借公司现金2000元,应当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6、根据规定,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不能同时要求用工方支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原告青岛枫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洪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青岛枫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11月到原告处工作,2011年3月18日被告擅自离职,连续旷工18天,严重违反公司的考勤制度,而且私自带走、隐匿公司印章、会计凭证、发票,经公司多次催促拒不交出,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迫于无奈公司于2011年4月8日通过特快专递给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被告却以此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各项赔偿。为此诉请1、依法判决驳回仲裁裁决的应支付被告工资、违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共计1368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洪志辩称,原告诉讼与事实不符,被告是因公负伤,不是私自外出,工伤认定已经作出。被告没有私自带走公司的公章等,被告与原告有一个交接表,交接表中的物品都是在单位中,交接表没有涉及的物品与被告无关。公司的考勤没有公示也没有告知被告,不具有相关规章制度应具有的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1月到被告处从事会计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原告称此后再未续签,被告称此后续签劳动合同,让原告拿走,无法提交。原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已为其缴纳。原告称月工资1800元,被告提交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扣除社保金,实发工资分别为:1400元、1400元、1400元、1410元、1410元、1360元、1410元、1410元、1410元、1410元、1420元、1580元。原告离开公司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419元。原告2011年3月工资1080元未发放。原告于2008年3月31日向被告借款2000元。2011年3月18日,原告因病离开被告处,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损伤,该医院为其出具了建议休息15天的病假条。此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2日、4月9日、4月16日、4月23日、4月30日、5月7日六次到该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半月板损伤,并分别出具了六张各建议休息7天的病假条。但原告未向被告单位递交病历和病假条。2011年4月8日,被告通过特快专递,给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刘洪志,你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公司会计工作。由于你自2011年3月18日擅自离职,连续旷工18天……你已违反公司相关法律法规和《枫桥书城考勤制度》第7条、8条的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你被辞退,自接到通知之日,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原告已收到该通知,并于2011年4月11日回到被告处办理完毕财务交接工作。被告提交的《枫桥书城考勤制度》第7条规定:“连续旷工三天或一月累计旷工3天,予以除名。”第8条规定:“请病假需有医院证明,病假到期必须用医院证明续假,不续假的视为旷工。”2007年6月7日被告处召开职工大会,会议讨论、表决、公布通过考勤制度,被告公司的15名职工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名,但被告未提交原告知晓该考勤制度的证据。2011年4月5日,原告向即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法律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63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规解除合同赔偿金126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工资1800元。5、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800元。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即劳仲案字[2011]第150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份工资108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规解除合同赔偿金12600元。3、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300元的请求。4、驳回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800元的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辩论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交的病历、病假条和被告提交的考勤制度、工资表及本院调取的即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即劳仲案字[2011]第150号仲裁卷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欠发原告2011年3月份工资1080元应当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1年3月份工资1800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应当及时续签。被告虽称已续签劳动合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未提交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的工资表,视为举证不能,应按照原告离开公司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1419元,支付原告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的另一倍工资15609元(1419元×11个月)。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800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相关法律法规和《枫桥书城考勤制度》第7条、8条的规定”为由辞退原告,理由不成立。因原告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被告亦未提交其公司考勤制度经过公示及原告知晓该考勤制度的证据材料,因此被告依据该考勤制度辞退原告,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离开公司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1419元,其自2007年11月至2011年3月在被告处工作3年零5个月,被告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9933元(1419元×3.5个月×2)。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规解除合同赔偿金12600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6300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被告已于2011年4月8日通过特快专递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亦已收到该通知,并回被告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应视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再诉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已无必要。被告辩称原告系自动离职,与其发给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相矛盾。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因被告仅与原告签订过一年期的劳动合同,而合同到期后并未与原告补签新的劳动合同。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月工资数额不是1800元,且原告曾预借2000元,应从其工资中扣除,经查证属实。原告辩称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不能同时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元,应从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枫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洪志2011年3月份工资1080元。二、被告青岛枫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洪志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9933元。三、被告青岛枫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洪志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5609元。四、驳回原告刘洪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青岛枫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致三项应付款项,抵除原告借款2000元,余款246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青岛枫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福本审 判 员 唐凤辉人民陪审员 于紫檬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全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