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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泉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阳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妈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妈妈。辩护人游洪耀,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韩林,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妈妈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造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方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妈妈及其辩护人游洪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阳妈妈在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龙泉街办保安路公共厕所附近,将被害人汪道全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1280元的“大力神”电动三轮车盗走。当日,被告人阳妈妈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车辆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阳妈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阳妈妈的供述,被告人阳妈妈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汪道全的陈述,被害人汪道全辨认被告人阳妈妈的辨认笔录,涉案电动三轮车扣押、发还清单,涉案电动三轮车的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阳妈妈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妈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阳妈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妈妈初次犯罪,同时被盗电动三轮车被追回,相对减轻了被告人阳妈妈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妈妈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阳妈妈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阳妈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妈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金学强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蒲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