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刑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孙某乙甲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乙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唐刑终字第17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乙甲,男,195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1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凤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程久双,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乙甲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玉刑初字第077号刑事判决。孙某乙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田县人民法院认定:一、故意伤害罪2009年5月25日早上,玉田县亮甲店镇小泉村兴安采石厂负责护路的工作人员褚某甲打电话告诉陈某甲说孙某乙甲父子在玉田县亮甲店镇小泉村南挖采石厂修的路,陈某甲遂带郝某某等人前去阻止,到现场后,陈某甲与孙某乙甲发生争执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孙某乙甲持一把铁铣欲拍打陈某甲,被郝某某用右臂挡住,致郝某某右尺骨骨折。经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郝某某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某乙甲供述证实,2009年5月25日上午,他找一辆挖掘机和两辆翻斗车清理地头的沟时,褚某甲看见后就给采石厂的人打电话。陈某甲和几个穿迷彩服的人就开车来到现场,并与他发生争吵,后来陈某甲拿镐砸挖掘机和翻斗车,他就与陈某甲执搏,陈某甲把他按倒在地,他儿子孙某乙过来把陈某甲拽起来,他就从边上拿起一把铁铣朝陈某甲抡过去,打在陈某甲边上一个穿迷彩服人的胳膊上。陈某甲给陈某乙和陈某丙打电话,陈某乙和陈某丙来后就打他,他儿子和陈某丙又打起来。2、被害人郝某某证实,2009年5月25日6时许,采石厂负责护路的褚某甲打电话告诉陈某甲有人在村南用挖掘机挖道,陈某甲就叫他、曹某某、蔡某某一起开车去了现场。到现场后陈某甲制止挖道,与挖道的人争吵起来,后来陈某甲拿铁镐砸挖掘机的发动机,挖道的爷俩和陈某甲抓挠在一起,岁数大的那人拿一把铁铣拍陈某甲,他在后边向前用胳膊把铁铣拦住,铁铣拍在他胳膊上,他随后把铁铣给抢过来,采石厂护道的人报警了。3、证人陈某甲证实,2009年5月25日7时30分许,褚某甲打电话说孙某乙甲父子用挖掘机把道挖坏了,他到现场和孙某乙甲发生争执,孙某乙甲父子俩打他,他用铁镐把挖掘机电瓶给砸了,并打电话叫陈某乙、陈某丙过来,孙某乙甲抄起铁铣朝他拍过来,在他身边站着采石厂的保安郝某某看事不好,用胳膊一挡,孙某乙甲的铁铣拍在郝某某的右胳膊上,孙某乙甲被别人拽一边去了。4、证人陈某乙证实,2009年5月25日7时许,他四哥陈某甲给他打电话说被人打了,他到他们村西南边看见孙某乙甲和孙某乙正在打陈某甲,他就上去把孙某乙甲按在地上,陈某甲用拳头杵孙某乙甲脸上几拳,过了一会派出所工作人员就到了。5、证人陈某丙证实,2009年5月25日7时许,他四哥陈某甲给他打电话说孙某乙甲和孙某乙把他打了,他到现场看见孙某乙甲正打陈某甲。孙某乙甲的儿子孙某乙拿一根摩托车锁向陈某甲的脑袋打过去,他用胳膊一拦,正好摩托车锁打在他右手背上,不一会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就到了。6、证人褚某甲证实,他在小泉采石厂负责道路维护,2009年5月25日6时许,他到小泉村西看见孙某乙甲父子正在指挥挖掘机挖采石厂修的道,他把这情况告诉了陈某甲,陈某甲带着工人到了现场制止孙某乙甲挖道,二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孙某乙甲举起铁铣朝XX拍过去,采石厂穿迷彩服的一个保安上前用胳膊一挡,孙某乙甲的铁铣正打在采石厂保安的右胳膊上。7、证人张某甲证实,2009年5月25日,有人把他家的车给砸了,他到现场他儿子说是陈某甲砸的,陈某甲也承认是他砸的。8、证人张某乙证实,孙某乙甲找他说把道沟给挖挖。9、证人张某丙证实,2009年5月25日上午孙某乙甲的儿子让他去给挖排水沟,正在干活时,采石厂的陈某甲和三个穿迷彩服的人来了,陈某甲和孙某乙甲发生争吵并打起来,孙某乙甲的儿子也上去打陈某甲,陈某甲就从地上捡起尖镐砸挖掘机的机盖、烟囱,还用地上石头把两辆车的电瓶、翻斗车的大灯都砸坏了。之后陈某甲的弟弟陈某乙到现场用挖掘机上的铁块把挖掘机的分配器砸坏了。10、证人孙某乙(系孙某乙甲之子)证实,2009年5月25日,他找车清理他家地头的排水沟,正在干活时,陈某甲带着他厂子里的工人来阻止,陈某甲一边骂一边用镐砸车。他和他父亲上去抢镐,采石厂一个比较胖的工人把他父亲摔倒,他父亲就和那个比较胖的工人撕扯在一起,他和陈某甲撕扯一起,后来被别人拉开,他就回家了,等他从家回来时看见陈某甲和陈某丙打他父亲,他也上去打架,陈某甲和陈某丙上来打他,过一会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就来了。11、证人杨某甲证实,2009年5月25日6时许,他走到村西头杨勋家西时,看见陈某甲和孙某乙甲正在打架,他就躲开了。12、证人刘某甲证实,2009年5月25日7时许,他看见孙某乙甲和XX打架着,具体怎么打的他没看见。13、证人蔡某某证实,他在采石厂负责做饭,2009年5月25日7时许,陈某甲说有人挖采石厂修的路就带着他、郝某某,还有司机曹某某一起到小泉村西,他看见路上有一辆挖掘机正在挖采石厂修的道,旁边还有一辆四不像翻斗车装挖出来的石土,陈某甲上前不让挖,村里一个人说非挖不可,陈某甲用铁镐把挖掘机的柴油机刨了一镐,有一个年龄较大的人和一个戴眼镜的人和陈某甲争执,后来陈某甲用铁铣把挖掘机的烟囱拍了一下,岁数大的人把陈某甲的铁铣夺过去举起来拍陈某甲,郝某某看着这个人用铁铣要拍陈某甲,就用胳膊一挡,铁铣拍在郝某某的胳膊上。14、证人曹某某证实,2009年5月25日早晨,陈某甲带着他还有采石厂的郝某某、蔡某某开车到小泉村西采石厂修的道上,看见一辆挖掘机正在挖道,还有一辆四不像拖拉机正在装着挖道挖出来的石渣往外拉。陈某甲就说先别挖了,两个组织挖道的人和陈某甲争执,然后那两个人就和陈某甲打在一起。其中年龄较大的人拿铁铣想拍陈某甲,采石厂的郝某某上去一挡,铁铣就拍到郝某某的右胳膊上。15、证人宋某某证实,2009年5月25日早晨,在他们村西道上,他看见陈某丙、陈某乙兄弟俩与孙某乙甲父子正互相撕打。16、证人廉某某证实,2009年5月25日早晨,孙某乙父子正在挖地头的土道,陈某甲和三个他不认识的人开车来了,陈某甲和孙某乙父亲相互动手,被人给拉开。之后,陈某甲用镐将挖掘机盖砸了,又用石头将电瓶、四不像车砸了。陈某甲的兄弟来了后,又和孙某乙父子打在一起。17、证人杨某乙证实,2009年5月25日7时许,他走到杨小龙院墙外边时,看见一辆挖掘机正在挖道边的排水沟,采石厂的负责人陈某甲带着厂里的三名工人来了。陈某甲对挖掘机的司机说你先别挖,挖掘机就停下来,孙某乙甲就过来让司机接着挖,陈某甲就从采石厂工人手里拿过镐把挖掘机的顶盖给砸坏了,陈某甲和孙某乙甲父子俩打在一起,被大伙给拉开。陈某甲又给陈某丙、陈某乙打电话。后来陈某乙、陈某甲又和孙某乙甲打起来,陈某丙和孙某乙也分别动起手。18、证人褚某乙证实,2009年5月25日7时许,他去亮甲店赶集正好看见有人打架,他们村的孙某乙甲父子指挥着一辆挖掘机挖西边的道沟子,陈某甲和孙某乙甲发生争执,孙某乙甲手里拿着一把铁铣想拍陈某甲,在陈某甲边上站着穿迷彩服的人,用胳膊一挡,铁铣拍在那个穿迷彩服的人的胳膊上。19、证人张某丁证实,2009年5月25日早晨,他和他们村的张某戊每人开一辆四不像翻斗车到小泉采石厂拉石料,他们走到小泉村西道上,看见前边的道被挖了,旁边还有一辆挖掘机和一辆四不像翻斗车,陈某甲正在和一个年龄较大的人争吵,争吵几句后就打在一起,起初,戴眼镜的小伙子用拳头打陈某甲后背上,随后由北边过来一个岁数较大的人,跑过来举起铁铣要拍陈某甲,在陈某甲边上站着穿迷彩服的小伙子上前一挡,铁铣就拍到那个小伙子右胳膊了。20、证人张某戊证实,2009年5月25日早晨,他和他们村张某丁去小泉采石厂拉石渣,在小泉村庄西南边,他看见采石厂陈某甲和一个年龄较大的人在争执,争执几句,二人就打在一起。起初,戴眼镜的小伙子用拳头打陈某甲的后背,和陈某甲抓挠一起,随后由北边跑过来一个岁数较大的人手里拿把铁铣,举起铁铣要拍陈某甲,在陈某甲边上站着一个比较胖穿迷彩服的人,用胳膊一挡的就拍在这人的右胳膊上。21、现场勘查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2、褚某甲、蔡某某、曹某某、张某丁、张某戊、褚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5月25日孙某乙甲用铁铣拍到右胳膊的受害人是郝某某;郝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5月25日用铁铣拍到他右胳膊的人是孙某乙甲。23、门诊病例及诊断证明证实,郝某某损伤诊断为右尺骨骨折。24、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郝某某右尺骨骨折,其损伤为轻伤。二、敲诈勒索罪2011年春天开始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乙甲到玉田县亮甲店镇小泉村兴安采石厂(以下简称兴安采石厂)阻止生产、拦阻运输石料车,兴安采石厂为了让被告人孙某乙甲不再影响采石厂生产,2011年6月10日晚上,兴安采石厂的陈某丁与孙某乙甲协商,兴安采石厂给被告人孙某乙甲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孙某乙甲书写收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孙某乙甲收到小泉兴安采石厂12万元,以后不再组织村民上访告状拦截采石厂运输车辆,绝不影响采石厂生产事宜。另查明,玉田县亮甲店镇小泉村兴安采石厂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负责人是陈某甲,2008年12月19日陈某甲将玉田县亮甲店镇小泉村兴安采石厂的产权及设备资产等权利一次性全部转让给任仲涛、张宝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某乙甲的供述证实,小泉兴安采石厂法人代表是陈某甲,后来卖给迁安的任仲涛。自2011年春天开始,他就在他们村西去采石厂的路口截车,不让车去采石厂拉石料,到5月份,他看采石厂生产,就带人去采石厂,到那后,他们就到挠机跟前,兴安采石厂因怕碰到他们,就不敢干活。他不让采石的干活是想和采石厂要钱。后来采石厂姓陈的就找他们村的刘某乙、周某某问他要多少钱,他说要20万,刘某乙、周某某说他要的多,不一定能商量下来。6月份的一天晚上,采石厂姓陈的和会计到他家,姓陈的说是老任委托解决事,让他直接说要多少钱,他说15万,后来那两人说给12万,他同意了,当时就把12万元钱给了他,让他给打了一张收条,主要内容是“今收到兴安采石厂现金十二万元,以后不再上访告状、截车、阻止采石厂生产”,后来这钱他妻子存到亮甲店农行。他要这12万元钱,就是看开采石厂的是外地人,想敲诈些钱花,没有什么正当理由,当时说是要医药费的钱只是借口,医药费的钱他应该找打他的陈某乙、陈某甲要。2、证人陈某丁证实,2011年4月份他到小泉兴安采石厂当厂长,有一次兴安采石厂修好挖掘机在厂子试,孙某乙甲就带人到厂子不让干活,他问孙某乙甲为什么不让干活,孙某乙甲说干活有噪音。当时他刚来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后来他了解到,孙某乙甲以前就一直阻止厂子生产,还在通往采石厂的路上截拉石料的车。厂子生产时,孙某乙甲就带人去,往挖掘机边上的石头上一坐,他们怕干活碰到这些人就不敢干,这些人去了都听孙某乙甲的,孙某乙甲说走这些人就走。他找孙某乙甲谈为什么带人不让干活,孙某乙甲说没什么原因,采石厂给钱就让干。2011年5月份,他让小泉村的刘某乙、周某某问孙某乙甲要多少钱,孙某乙甲说要20万。6月10日晚上他到孙某乙甲家,和孙某乙甲谈钱的事,当时孙某乙甲两口子,还有孙某乙甲的儿子及儿媳妇都在,最后孙某乙甲同意给他12万元,当时他们就把12万元给了孙某乙甲,孙某乙甲给他打了一张收条。他们给孙某乙甲钱就是想让孙某乙甲不再去他们厂子闹事,影响他们生产,孙某乙甲总带人去厂子闹,他们没法生产,就想花钱买个平安。给孙某乙甲钱后,2011年6月19日,他们修运石料的路,孙某乙甲的儿媳妇就去了不让修说麦子被人打药了,让他们给点钱。3、证人王某某证实,他在兴安采石厂干财务工作,6月10日晚上陈某丁开车拉着他去孙某乙甲家,到那后陈某丁就和孙某乙甲谈,刚开始孙某乙甲要20万元,之后又说要16万元,最后说定给孙某乙甲12万。当时他带着钱去的,在孙某乙甲家给孙某乙甲12万元现金,孙某乙甲打了张收条。4、证人刘某乙证实,他和周某某在小泉村开的砖厂和兴安采石厂相邻。2009年4、5月份,开采石厂的任仲涛找他说采石厂以前和孙某乙甲打过架,现在孙某乙甲总找采石厂,还上访告状,采石厂干不了,让他们帮忙找孙某乙甲说说。他和周某某找过孙某乙甲两三次,想不让孙某乙甲找采石厂了,别告状了,孙某乙甲不同意,他们也劝不了孙某乙甲。5、证人周某某证实,他在小泉村开砖厂,开采石厂的任仲涛找他,让他跟孙某乙甲说和采石厂打架总告状的事,任仲涛说告状的都是他们家亲戚。有一天,他把孙某乙甲叫到厂子里,他问孙某乙甲跟采石厂打架的事情解决吗,孙某乙甲说没解决,派出所正给解决呢,孙某乙甲说郭宝忠和采石厂打架的事情采石厂就给了二三十万,之后孙某乙甲也没说别的就走了。6、证人刘某丙证实,从2011年春节前后开始,他们听到采石厂杵石头就去采石厂不让干活,他们每次去有十多个人,有时候去的人多,有时候去的人少,谁听见谁叫人,他叫过人,孙某乙甲也叫过人,他们去了就到杵石头的地方呆着,采石厂怕碰到他们就不敢干活了。7、证人马某某证实,孙某乙甲一听见采石厂杵石头响就找她,有时候给她打电话,她们就去采石厂杵石头那,采石厂就不敢干活了。孙某乙甲和她们说让采石厂黄了,还说如果采石厂给钱,一家五万。孙某乙甲还叫她去村东边那条道上截去采石厂拉石料的车,不让车去采石厂拉石料。8、证人杜某某(系孙某乙甲之妻)证实,她们去过采石厂两次,每次去有十来个人,她丈夫也去着,他们去采石厂是因为采石厂用挠机杵石头声音太响,她们去就是为了不让采石厂杵石头。她们去以后就到杵石头那去阻止,第一次去之后,采石厂就不干活了,第二次去的时候就和采石厂的打起来。2011年麦秋前边一个晚上,采石厂两个人来他家,进来就说她们麦子糊了,采石厂包赔损失,那两个人就和孙某乙甲谈价,姓陈的最后说定给她们十二万,给她们钱后,姓陈的让孙某乙甲打条,意思是以后不上访,不截车了,具体怎么打的她说不好。9、证人金某某证实,她和刘某丙平时领着一帮人干小工,2011年一天她因为干活的事去找刘某丙,别人说刘某丙上山了,她去山上找刘某丙,到采石厂她看见孙某乙甲、刘某丙和采石厂的人打架了,她就回来了。10、证人谢某某(系孙某乙甲儿媳)证实,2011年麦秋前一天晚上,她和丈夫孙某乙在她公公孙某乙甲那吃晚饭时,采石厂的两个人去了,孙某乙甲管其中一个人叫老陈,那两个人进家后,她去给看着车去了,其他情况她不知道。11、证人杨某丙证实,小泉村采石厂干活特别响,影响他们,2011年他去过采石厂,他看见有人去,他就去,因为他岁数大一般没人叫他,有时候“小栓”叫过他,“小栓”姓孙大名叫什么说不好,他们去了就到采石厂干活那地方,采石厂就没法干活,有时候也找采石厂的老板说说。12、证人赵某某证实,他家离采石厂近,采石厂把她家房子震裂了,没有赔偿,她就去找采石厂。2011年,她和孙某乙甲(小名叫“小栓”)一起去采石厂,她们每次听到采石厂干活就去,一般谁听到北山干活就叫大伙,一次去有十几个人,孙某乙甲也叫过她们,到那后她们就不让干。13、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小泉兴安采石厂壹拾贰万元整,以后不再组织村民上访告状拦截采石厂运输车辆,绝不影响采石厂生产事宜。孙某乙甲2011年6月10日”。1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字号名称:玉田县亮甲店镇小泉兴安采石厂系个人经营,经营者姓名陈某甲经营场所亮甲店镇小泉村。15、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证实,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至2012年12月16日。16、玉田县亮甲店镇小泉兴安采石厂产权转让合同及协议书证实,陈某甲自愿将玉田县亮甲店镇小泉兴安采石厂的产权所有权及设备资产一次性转让给任仲涛、张宝云,签定时间为2008年12月19日。17、陈某丁对孙某乙甲的辨认笔录证实,以阻止采石厂生产相威胁,敲诈采石厂12万元的人是孙某乙甲。1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乙甲的基本情况。玉田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乙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乙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乙甲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孙某乙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经查,被告人孙某乙甲在与陈某甲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孙某乙甲欲用铁铣拍打陈某甲,郝某某用胳膊一挡,孙某乙甲用铁铣打在郝某某的右胳膊上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还有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乙甲以其被打,影响生活等为由,采取截车、妨碍生产等方式,索取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被告人孙某乙甲所得12万元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其应得的合法赔偿款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某乙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二、对被告人孙某乙甲犯罪所得赃款12万元予以追缴。宣判后,孙某乙甲上诉主要提出原判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其犯敲诈勒索罪定性错误。孙某乙甲的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2009年5月25日早上,玉田县亮甲店镇小泉村兴安采石厂负责护路的工作人员褚某甲打电话告诉陈某甲说孙某乙甲父子在玉田县亮甲店镇小泉村南挖采石厂修的路,陈某甲遂带郝某某等人前去阻止,到现场后,陈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孙某乙甲发生争执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孙某乙甲持一把铁铣欲拍打陈某甲,被郝某某用右臂挡住,致郝某某右尺骨骨折。经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郝某某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孙某乙甲的供述,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褚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孙某乙、杨某甲、刘某甲、蔡某某、曹某某、宋某某、廉某某、杨某乙、褚某乙、张某丁、张某戊的证言,现场勘查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门诊病例及诊断证明,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敲诈勒索罪2011年春天开始至6月份期间,原审被告人孙某乙甲到玉田县亮甲店镇小泉村兴安采石厂阻止生产、拦阻运输石料车,兴安采石厂为了让孙某乙甲不再影响采石厂生产,2011年6月10日晚上,兴安采石厂的陈某丁与孙某乙甲协商,兴安采石厂给孙某乙甲人民币12万元,孙某乙甲书写收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孙某乙甲收到小泉兴安采石厂12万元,以后不再组织村民上访告状拦截采石厂运输车辆,绝不影响采石厂生产事宜。另查明,玉田县亮甲店镇小泉村兴安采石厂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负责人是陈某甲,2008年12月19日陈某甲将玉田县亮甲店镇小泉村兴安采石厂的产权及设备资产等权利一次性全部转让给任仲涛、张宝云。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孙某乙甲的供述,证人陈某丁、王某某、刘某乙、周某某、刘某丙、马某某、杜某某、金某某、谢某某、杨某丙、赵某某的证言,收条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玉田县亮甲店镇小泉兴安采石厂产权转让合同及协议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孙某乙甲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原审被告人孙某乙甲及其辩护人诉辩所提一审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观点。经查,在案相关证人证言与孙某乙甲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具有同一指向,存在着内在合理的逻辑关系,足以证明上诉人孙某乙甲的犯罪事实。关于原审被告人孙某乙甲及其辩护人诉辩所提一审认定其犯敲诈勒索罪定性错误的观点,经查,孙某乙甲以阻止小泉兴安采石厂生产、拦截运输车辆为由,向小泉兴安采石厂索取12万元钱。原判认定孙某乙甲犯敲诈勒索罪的定性准确。故上述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长军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代理审判员 王振峰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亚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