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侯海鹏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被告郭阳阳、被告姬红占、被告贾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海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郭阳阳,姬红占,贾志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258号原告侯海鹏,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地址:邯郸市和平路500号东苑小区1号楼1层11号(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负责人:李孝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守礼,被告郭阳阳,农民,(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被告姬红占,农民,(以下简称第三被告)。被告贾志强,农民,(以下简称第四被告)。原告侯海鹏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被告郭阳阳、被告姬红占、被告贾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守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阳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红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海鹏诉称,2011年12月21日20时20分许,原告侯海鹏搭乘被告贾志强骑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南环路中外轿车维修厂门口时,被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郭阳阳驾驶的冀D-×××××号货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侯海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成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勘察现场,于2012年1月9日作出第130424820120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阳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志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侯海鹏无事故责任。被告郭阳阳驾驶的冀D-×××××号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姬红占,该车投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邯郸营销部,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被告郭阳阳、被告姬红占、被告贾志强连带赔偿原告侯海鹏的各项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责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3130.0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辩称,我公司不是直接侵害人,保险公司是被告姬红占车辆交强险的投保公司,我公司同意在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费用。该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郭阳阳辩称,第三被告是实际车主,我受雇佣于第三被告,另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姬红占辩称,第被告郭阳阳是我雇佣司机,我是实际车主,我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处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有关费用。被告贾志强辩称,除了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外,由我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42482012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被告郭阳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志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被告郭阳阳、被告姬红占、被告贾志强均质证认为无异议。2、医疗费3990元,提交成安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被告郭阳阳、被告姬红占、被告贾志强均质证认为,对诊断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诊断书第四项及休息2个月均不符合医疗程序,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费用清单。3、误工费1140元,出院后误工费5700元,提供原告工资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被告郭阳阳、被告姬红占、被告贾志强均质证认为有异议,应提供用工合同、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现证据不能认定其实际误工情况,故应按户籍性质计算。4、护理费840元,出示护理人员贾红叶收入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被告郭阳阳、被告姬红占、被告贾志强均质证认为有异议,同误工费的质证意见。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被告郭阳阳、被告姬红占、被告贾志强均质证认为无异议。6、营养费36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被告郭阳阳、被告姬红占、被告贾志强均质证认为有异议,因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故不予认可。7、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被告郭阳阳、被告姬红占、被告贾志强均质证认为因未提供票据,故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被告郭阳阳、被告姬红占、被告贾志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20时20分许,被告郭阳阳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环路中外轿车维修厂门口处时,撞在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被告贾志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侯海鹏)尾部,造成被告贾志强、原告侯海鹏两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侯海鹏在成安县中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2天(2011.12.22-2012.1.4),共花住院费3680.16元,门诊收费单据1张310元。该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482012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郭阳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志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侯海鹏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郭阳阳驾驶的冀D-×××××号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姬红占,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案件庭审后,原告侯海鹏与被告姬红占、被告贾志强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同意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数额外,剩余款项双方已达成调解意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此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482012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郭阳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志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侯海鹏无事故责任。本院对原告侯海鹏的以下赔偿诉求予以确认,成安县中医院医疗费399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为1140元(95元/天×12天),出院后需休养2个月计算误工费为5700元(95元/天×60天),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408元(34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侯海鹏伤情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2138元。营养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21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侯海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2138元;二、驳回原告侯海鹏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被告姬红占自愿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武红磊人民陪审员 邵 毅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苑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