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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温新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新民初字第88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欢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3月26日在温岭市新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王某答辩称:对结婚登记及生育儿子的时间无异议,但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某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的事实。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经被告王某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新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后夫妻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敬互谅,改正自身的不足,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代理审判员  陈欢球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