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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钟广贤与温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0号原告:钟广贤,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吴晶莹,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海滨,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温福东,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钟广贤诉被告温福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国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晶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2011年8月25日写下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9月10日支付利息,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但被告自取得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原告认为,原告的债权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拒绝还息及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9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1年12月11日为2268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以其母亲住院需要资金及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5日。被告于每月十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有任何一期借款利息未按期支付给原告的,原告有权解除该借款协议,收回全部借款。借款期满,被告未向原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的,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被告计付逾期违约金。签订借款协议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现金30000元。签订借款协议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一期利息,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2011年1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涉案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承担逾期违约金。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其在起诉前曾通知被告解除涉案借款协议。2012年3月16日,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起诉状与证据副本送达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在2011年9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一期利息,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解除该借款协议、收回全部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解除涉案借款协议等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其在起诉前曾通知被告解除涉案借款协议,2012年3月16日,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起诉状与证据副本送达被告,应视为原告于该日通知被告解除涉案借款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本院确认涉案借款协议已于2012年3月16日解除。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被告应于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偿还30000元借款,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应承担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从2012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承担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钟广贤与被告温福东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已于2012年3月16日解除。二、被告温福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钟广贤偿还借款30000元。三、被告温福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钟广贤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钟广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元,由原告钟广贤负担28元,被告温福东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国雄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殷 沛第4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