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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台辖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徐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台辖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原审被告徐某某。上诉人王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2012)台天商初字第4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海门市,且原审被告徐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也不在天台县,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贷款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天台县,即合同履行地在天台县,且作为主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上诉人住所地也在天台县,故本案无论是依据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均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称其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海门市,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金立友审 判 员 罗武勇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