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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邓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673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某,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上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晓青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某与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03年9月18日。二、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三、工作岗位:治安员。四、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1100元。五、员工实际领取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按最低工资标准计某常工资时间工资,并按法定倍数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有被告签名的工资表,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根据该证据显示,原告已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了被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并按法定倍数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数额:1822.83元。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违法解雇。原告于2011年5月14日向被告发出《解雇书》,以被告2011年5月14日在上班时候擅离工作岗位,严重违反治保会工作制度为由,对其作出解雇处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大王山治安制度汇编》,试图证明其是有规章制度的,并申请了证人某出庭作证,试图证明被告存在擅离工作岗位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解雇劳动者的事实依据、制度依据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证实其规章制度已向劳动者公示,而证人陈某乙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原告也未能证明被告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构成违法解雇。八、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1年5月14日。九、员工的工作年限:七年半以上,未满八年。十、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数额:1822.83×8×2=29165.28元。八、仲裁请求:1、裁令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5月15日至2011年5月1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7478元及25%经济补偿金4369元;2、裁令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4565元。八、仲裁结果:1、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165.28元;2、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九、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165.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十一、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邓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165.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晓  青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汉明(兼)书记员 郑  淦  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