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兰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唐某某、唐某某为与被告吴甲、被告吴某、被告徐甲、被告与吴甲、吴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唐某某为与被告吴甲、被告吴某、被告徐甲、被告,吴甲,吴某,徐甲,兰溪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兰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唐某某。被告吴甲。被告吴某。被告徐甲。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兰溪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州街××号。负责人徐乙。委托代理人俞某。原告唐某某为与被告吴甲、被告吴某、被告徐甲、被告兰溪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12月1日经被告兰溪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后本院追加被告吴某,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吴某、被告徐甲、被告兰溪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2011年9月20日2时许,被告吴甲驾驶从兰溪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来的浙g×××××号轿车,沿兰溪市府前路某某向东行驶,途径兰溪市总工会门口地方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开上北边的人行道,与停放在此处的原告浙g×××××号车及另一辆浙g×××××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兰江中队调查,吴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超速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吴甲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维修费用、车辆损害评估费、新车贬损费及更换交通工具费共计30715元。2、被告徐甲、兰溪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甲、徐甲、兰溪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吴甲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浙g×××××轿车修理发票,证明被损车辆在金华市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维修费用的事实。修理了16415元。4、委托评估费,证明原告的评估费用650元。5、交通故事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6、被损车辆的购车发票,证明车辆折旧损失费。7、浙g×××××号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对车辆的合法使用权。8、浙g×××××号车辆委托维修估价单,证明委托评估费用650元。9、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证明因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被告吴甲未作答辩。被告吴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车子是我租的,我是长租的,我和吴甲是朋友关系,那晚和我住在同一个宾馆的,2011年9月20日晚,我喝醉了,一个人睡在房间了,吴甲到我房间拿了车钥匙,去开车,我都不知道。这个事情交警大队都是有笔录,他也被拘留了15日。从拘留出来到现在都没有和我见过面。这个损失是吴甲偷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我不来赔偿的。被告徐甲、被告兰溪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要求追加吴某为本案的被告。事实是,吴某去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的。吴某未经租赁公司的同意将汽车给吴甲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吴乙承担责任。对于徐甲和租赁公司某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于事实方面,有异议,吴甲未到租赁公司租过车子,现在吴甲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徐甲、利某公司没有关联。被告徐甲、被告兰溪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汽车租赁合同,证明浙g×××××汽车一直由吴某控制、使用、占有。2、吴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吴某是具有合法的驾驶机动车资格。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吴甲是酒后的,且无证的,被保险的机动车系被盗驾驶的,我们最多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且有权追偿。对于车辆贬值、交通费、评估费等我们不予赔偿。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第1、2、3、4、5、7、8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6项证据,被告吴某无异议。被告徐甲、被告兰溪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认为不是我们赔偿范围内的,不应该承担。第8项证据,被告吴某、被告徐甲、被告兰溪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认为评估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9项证据被告吴某对交通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徐甲、被告兰溪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认为评估费和交通费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系,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徐甲、被告兰溪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吴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0日2时许,被告吴甲驾驶被告吴某从兰溪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来的浙g×××××号轿车,沿兰溪市府前路某某向东行驶,途径兰溪市总工会门口地方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开上北边的人行道,与停放在此处的原告浙g×××××号车及另一辆浙g×××××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兰江中队调查,吴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超速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浙g×××××轿车经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定损,车损为16415元,车辆评估费650元。另查,被告吴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吴某有相应的驾驶资质,被告吴某与兰溪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汽车租赁的期限2011年起至2011年6月25日。庭审中,被告吴某自认租赁的车辆是在续租期发生交通事故,关于租赁的车辆是被告吴甲偷开的,依据不足。浙g×××××号轿车为被告徐甲所有,被告徐甲系被告兰溪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岳父,该车向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事故所作责任认定正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车损16415元,车辆评估费650元。浙g×××××号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车损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吴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认为被告吴甲偷开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乙对被告吴甲承担的赔偿款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新车贬损费及更换交通工具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甲赔偿原告唐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17065元。被告吴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诉讼保全费322元,合计人民币722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吴甲负担672元。如不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姚晓茵审 判 员 朱国俊审 判 员 郭 汝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玉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