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中法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周勇、黄国创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勇,黄国创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惠中法刑二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勇,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州市。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惠州港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被告人黄国创,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州市。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惠州港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惠市检刑诉〔20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勇、黄国创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勇、黄国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勇、黄国创系同学。2011年10月上旬,周勇、黄国创分别接受“亚清”(另案处理)的雇请,一同到汕尾市海丰县运“红油”。2011年10月12日,黄国创从高州市到东莞市道滘镇与周勇会合,二人一同前往汕尾市海丰县一出租屋暂住等候“亚清”的出车指示。2011年10月17日晚,周勇与押车人陈某(另案处理)驾驶粤B×××××改装厢式货车、黄国创与押车人郑某(另案处理)驾驶粤A×××××改装厢式货车先后到汕尾市海丰县水利局西闸预制厂旁一非设关地码头,从一艘渔船上接驳了“红油”并欲运往东莞市。次日凌晨,二被告人拉着上述“红油”途径深汕高速公路松子坑收费站附近时,被惠州港海关缉私分局抓获,当场查获无任何合法证明的红色柴油45.18吨。经核定,上述两车柴油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87961.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勇、黄国创违反海关法规,故意逃避海关监管,为走私分子提供运输方便,偷逃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辩称其当时并不知道车上运的是红油。黄国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勇、黄国创系同学。2011年10月上旬,周勇、黄国创分别接受“亚清”(另案处理)的雇请,一同到汕尾市海丰县运“红油”。2011年10月12日,黄国创从高州市到东莞市道滘镇与周勇会合,二人一同前往汕尾市海丰县一出租屋暂住等候“亚清”的出车指示。2011年10月17日晚,周勇与押车人陈某(另案处理)驾驶粤B×××××改装厢式货车、黄国创与押车人郑某(另案处理)驾驶粤A×××××改装厢式货车先后到汕尾市海丰县水利局西闸预制厂旁一非设关地码头,从一艘渔船上接驳了“红油”并欲运往东莞市。次日凌晨,二被告人拉着上述“红油”途径深汕高速公路松子坑收费站附近时,被惠州港海关缉私分局抓获,当场查获无任何合法证明的红色柴油45.18吨。经核定,上述两车柴油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87961.9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合法来源。2、国家石油石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东)惠州市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缴获货物为红油;深圳海关提供深关计税字(12-01)—00294号《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实本案缴获的红色柴油45.18吨,价值人民币224886.16元,应交纳税款合计87961.90元,偷逃税款合计87961.90元。3、被告人周勇、黄国创的供述和辩解均与上述认定的事实相符且能相互印证。4、抓获经过及检查笔录,证实缉私机关抓获被告人周勇、黄国创的情况。5、被告人周勇、黄国创对其从非设关码头运载红油装油地点及称重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本案缴获物品。7、粤A×××××车辆的资料,粤B×××××车辆的资料。8、被告人周勇、黄国创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身份、住址等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且能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勇、黄国创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故意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他人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的走私柴油,依然为走私罪犯提供运输便利,偷逃关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勇、黄国创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勇庭审中辩称其当时并不知道车上运输的是红油。经查,被告人周勇明知是他人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的走私柴油,依然为走私罪犯提供运输便利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周勇在公安机关多次稳定供述及同案人供述相互印证,因此,被告人周勇的庭审辩解意见,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周勇、黄国创受人雇请在走私过程中只是从事货物运输工作,赚取运费,在整个走私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国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勇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二、被告人黄国创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三、缴获的涉案运输工具粤B×××××改装厢式货车一辆、粤A×××××改装厢式货车一辆、红油45.18吨予以没收,由海关上缴国库。审 判 长 蓝惠兰代理审判员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冯丹宁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华法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一百五十六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