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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吴寨花与许成君、杭州奥蒂电控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寨花,许成君,杭州奥蒂电控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2100号原告吴寨花。委托代理人俞彩花。被告许成君。被告杭州奥蒂电控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9980822-1,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建设一路65号。法定代表人李爱芬,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允贺,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寨花诉被告许成君、杭州奥蒂电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蒂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寨花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彩花,被告许成君,被告奥蒂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允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寨花诉称:2011年9月14日16时50分许,许成君驾驶叉车沿友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友成路6号地方时,与由北向南驶入友成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许成君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吴寨花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许成君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9.50元、误工费16038.29元(83.97元/天×191天)、护理费5038.20元(83.97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5元/天×56天)、营养费2800元(50元/天×56天)、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13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5226.97元;奥蒂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许成君、奥蒂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计算标准、鉴定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应按每天83.97元计算,时间认可5个月;护理费已由奥蒂公司支付,应为5320元;营养费认可1500元(50元/天×50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车辆损失缺乏依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过错比例赔偿。许成君驾驶的叉车不属于机动车,属于生产工具,无法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按过错比例分担。许成君是奥蒂公司的职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中。事故发生后,奥蒂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8851.19元、护理费5320元,并支付赔偿款9061.80元,合计53232.9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萧山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右外踝开放性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部分损伤、左腓骨小头骨折、多处皮肤组织挫裂伤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许成君系奥蒂公司的职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中。奥蒂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8763.89元、护理费5320元,并支付赔偿款8900元,合计52983.89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奥蒂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和收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和奥蒂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定医疗费为38933.39元(包括奥蒂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误工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5个月。误工费为12595.50元(30650元/年÷365天×150天)。3.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庭审中,原、被告已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具体为:护理费5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车辆损失800元、鉴定费1500元。4.营养费。原告提供了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商检(2012)法鉴字第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核定营养补偿期为50天,营养费为1500元(30元/天×50天)。5.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其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居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2%)。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本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8930.89元。本院认为:许成君未经许可驾驶叉车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许成君执行工作任务中,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其工作单位奥蒂公司转承担。鉴于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奥蒂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涉案叉车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原告要求其全额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奥蒂电控有限公司赔偿吴寨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6698.17元(128930.89元×75%),已支付52983.89元,尚需支付43714.2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吴寨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交纳1090元(已批准缓交),由吴寨花负担444元,杭州奥蒂电控有限公司负担6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瞿丽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