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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合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合民初字第39号原告姜某某,女,生于1971年7月25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住合水县某某家属楼。农民。被告丑某某,男,生于1969年4月4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住合水县某某家属楼。居民。本院在审理姜某某与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某某外出打工,经电话多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姜某某负担。审 判 长  任宏武审 判 员  孙爱俊代理审判员  徐 啸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永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