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合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合民初字第39号原告姜某某,女,生于1971年7月25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住合水县某某家属楼。农民。被告丑某某,男,生于1969年4月4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住合水县某某家属楼。居民。本院在审理姜某某与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某某外出打工,经电话多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姜某某负担。审 判 长 任宏武审 判 员 孙爱俊代理审判员 徐 啸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永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