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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曲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刘清奇与暴合仲、白寨乡苏胡寨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奇,暴合仲,白寨乡苏胡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初字第14号原告刘清奇。委托代理人张利强。被告暴合仲。被告白寨乡苏胡寨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暴俊生。原告刘清奇与被告暴合仲、白寨乡苏胡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苏胡寨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暴合仲、苏胡寨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奇诉称,1996年至1997年,苏胡寨村因普九教育建小学,被告暴合仲从原告处用砖,欠砖款22640元。2007年8月12日经暴合仲、苏胡寨村委会、原告三方协商同意,将暴合仲欠原告的砖款转由苏胡寨村委会偿还,有苏胡寨村委会出具的财务收据为证。2011年9月13日上级部门拨付白寨乡苏胡寨村农村教育债务款26519.29元,其中包括原告砖款22640元。因苏胡寨小学承建方是暴合仲,按照上级要求,该款只能付给承建方暴合仲,但暴合仲却将该款全部扣下,拒不付给原告应得砖款,暴合仲属不当得利,要求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刘清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07年8月12日苏胡寨村委会出具的财务证明单据一张,用于证明在2007年8月12日被告暴合仲将债务转移给苏胡寨村委会。2、2011年9月13日上级部门拨付白寨乡苏胡寨村农村教育清欠专款26519.29元单据一张。用于证明将普九教育款转到暴合仲在白寨信用社存款账户上。3、2011年12月19日苏胡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普九教育欠刘清奇砖款22640元,已转到被告暴合仲存款账户上。4、暴志新证人证言一份。暴志新证:我自2005年2月24日任苏胡寨村党支部书记并主持村委会工作至2011年12月份。1996年普九时村帐户上显示欠暴合仲建小学款26519.29元,2005年我任职后暴合仲一直找我催要该笔款,因村里没钱,没有给他。原告刘清奇当时也是其所在村党支部书记,在一起开会时原告刘清奇说暴合仲建苏胡寨村小学时欠他砖款22640元。后来原被告三方在我村会计暴俊堂家进行协商,将暴合仲欠刘清奇砖款转到村委会账户上,由村委会负责偿还。因为规定凡是普九教育欠款均是按建学时所欠的人名进行拨付教育欠款,不允许变更人员姓名,所以上级部门拨付的清欠款只能往暴合仲账户上转。2011年12月19日苏胡寨村委会证明欠暴合仲26519.29元,其中包括欠刘清奇砖款22640元,是我与会计暴俊堂所写。将款26519.29元打到暴合仲账户上后,我告诉暴合仲让其把其中22640元给付刘清奇,但暴合仲没有答应,后来就找不到他了。被告暴合仲辩称,我在承建苏胡寨村普九小学时,从原告处用砖,欠款22640元。2007年8月12日,经原、被告三方协商同意,将我所欠砖款22640元转至白寨乡苏胡寨村委会名下。至此,我与原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不存在任何纠纷,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暴合仲未提交证据。被告苏胡寨村委会未答辩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6年、1997年,苏胡寨村因普九教育建小学,被告暴合仲承建该小学时从原告处用砖,欠原告砖款22640元。2007年8月12日经被告暴合仲、苏胡寨村委会、原告刘清奇三方协商同意,将被告暴合仲欠原告刘清奇的砖款转入苏胡寨村委会名下,由被告苏胡寨村委会负责偿还。2011年9月13日上级部门拨付至白寨乡苏胡寨村农村义务教育清欠款26519.29元,其中包括原告砖款22640元。因苏胡寨小学承建方是被告暴合仲,按照清欠规定,该款通过白寨信用社拨付给苏胡寨小学承建方暴合仲,但被告暴合仲未给付原告刘清奇砖款22640元,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996年至1997年,被告暴合仲因承建苏胡寨村小学,从原告处用砖,欠砖款226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暴合仲作为债务人应及时清偿该笔欠款。原、被告三方在2007年8月12日约定由苏胡寨村委会负责偿还,属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上级部门按普九教育建学拨款规定,将欠款26519.29元拨到暴合仲在白寨信用社存款账户上,暴合仲未将收到的该款中的22640元给付原告刘清奇,也未将该款给付苏胡寨村委会,由苏胡寨村委会按约偿还原告,致使原告债权未能实现。被告暴合仲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清偿原告欠款。被告苏胡寨村委会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作为约定偿还原告欠款的第三人,在被告暴合仲应对原告承担责任的前提下,由被告苏胡寨村委会再行承担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故被告苏胡寨村委会不再承担对原告的给付义务。被告暴合仲、被告白寨乡苏胡寨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暴合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清奇砖款22640元。二、驳回原告刘清奇对被告白寨乡苏胡寨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暴合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源审 判 员  杨清森人民陪审员  胡青青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