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6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袁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从余杭区黄湖镇王位山村驶往黄湖镇清波村。当日17时30分许,途经省道13KM+100M余杭区黄湖镇王位山村浪河口组路口,由西向东通过路口时,由于途经事发路口未让行人先行,与由北向南步行通过路口的章水珍发生碰撞,造成章水珍受伤,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受伤先去医院,后于当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何某、蔡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尸体检验报告、证明书;发动机、车架号拓印、查询函;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医疗费发票、谅解书;户籍证明、公民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案件侦破经过、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俞 潇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国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