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民一终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六安市恒丰药业有限公司与六安市维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安市维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恒丰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民一终字第00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六安市维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夏维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婕,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六安市恒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刘守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明红,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六安市维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武物流公司)、上诉人六安市恒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药业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1)六裕民二初字第00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丰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红、维武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恒丰药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18日签订一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六安市裕安区个体经济开发区公司自有30平方米钢构房屋租赁给被告,租期5年,年度租金4800元。因该房屋系原告临时搭建,并未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经风摧雨蚀,急待拆除。缘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搬离,被告不予理应。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间租赁合同无效;判令被告立即腾空并返还房屋,并自2011年5月18日起参照400元/月标准顺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直至被告实际交房时止。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维武物流公司答辩:1、钢构房系维武物流公司与恒丰药业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在签订合同前,经过恒丰药业公司同意,系维武物流公司所建造,并在建造前对院内的地面予以平整。2、恒丰药业公司未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导致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恒丰药业公司,其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请求不能予以支持。3、维武物流公司出资建造钢构房、厕所和对院内地面平整的事实是客观存在,恒丰药业公司应承担相应损失。4、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维武物流公司应赔偿损失34348元。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维武物流公司反诉称:2008年5月18日,双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钢构房屋系维武物流公司建造,建造前维武物流公司在恒丰药业公司的院内进行平整,支出材料费和人工费23519元由维武物流公司支付。现要求恒丰药业公司赔偿因租赁期间建造钢构房和对地面平整所支出材料费和人工费计23519元。评估后,维武物流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恒丰药业公司赔偿因租赁期间建造钢构房、厕所和对地面平整所支出材料费和人工费计34348元。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恒丰药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维武物流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部分系租赁合同纠纷,而反诉部分系承揽合同纠纷性质,与本诉部分法律性质毫无关系。鉴于法院已经受理,从免予当事人诉累角度考虑,不对反诉提出异议。但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角度而言,需要明确法律性质及案由,并据此予以确定各方的举证责任。本案反诉部分系承揽合同纠纷,维武物流公司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此外,即使反诉事实成立,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的给付义务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而据维武物流公司称,该房系2008年5月18日已经建成交付使用,距提起反诉已达三年之久,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恒丰药业公司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2008年5月18日,六安市恒丰药业有限公司与六安市维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恒丰药业公司将房屋(座落家园路2号、间数1、面积30平方米、结构钢构用于仓库)出租给维武物流公司;租赁期共5年,出租方从2008年5月18日将出租房屋交付承租方使用,至2013年5月18日;出租房屋月租金400元,租期租金总额24000元。承租方将租金以现金方式,于每年分别付清给出租方等。恒丰药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某、维武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维武分别签字并盖公司公章。该份合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合同签订时,由维武物流公司自建钢构房屋一处(约30平方米)、厕所并对院内场地平整。维武物流公司承租房屋后,缴纳租金至2011年5月17日。在此期间,恒丰药业公司由安徽鑫特宝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购,因公司发展需要,要求维武物流公司搬离该房屋,于2011年1月12日致函维武物流公司,要求在2011年1月15日前搬离。双方协商未果,恒丰药业公司于2011年5月9日起诉来院。另查明:经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钢构评估价值11730.99元、厕所评估价值4248.95元、场地平整评估价值18367.72元计34348元。原审认为:恒丰药业公司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房屋出租给维武物流公司使用,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亦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合同无效自始无效。恒丰药业公司要求维武物流腾空并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恒丰药业公司要求2011年5月18日起参照400元/月标准顺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直至被告实际交房时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维武物流公司提供的证人李某、钟某的证言证明该钢构房系被告建造,恒丰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维武公司的证据,恒丰药业公司的主张房屋是其所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维武物流公司建钢构房及对场地平整造成的损失,恒丰药业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恒丰药业公司赔偿维武物流公司17174元(34348元50%)。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六安市恒丰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六安市维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反诉原告)六安市维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并返还位于六安市恒丰药业有限公司院内30平方米钢构房屋。三、被告(反诉原告)六安市维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1年5月19日起按每月400元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直至被告(反诉原告)六安市维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交房时止。四、原告(反诉被告)六安市恒丰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六安市维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钢构房、厕所和对对面平整损失17174元。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六安市维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400元,反诉费400元,由原告六安市恒丰药业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六安市维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维武物流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钢构房、厕所和对地面平整损失17174元,有失公允。2、一审中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司法鉴定费3800元,是因被上诉人的过错而产生的,若要上诉人承担,有失公平公正。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钢构房、厕所和对地面平整损失34348元及3800元鉴定费。恒丰药业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对评估结论采信有误;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询,鉴定机构依据的书面资料没有经过恒丰药业确认,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院委托范围在于钢构房屋和地坪,而鉴定机构将厕所也列入其中是,显然鉴定超出委托范围。同时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双方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鉴定程序是否存在瑕疵及鉴定费用的处理;二、对于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数额的确定及承担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鉴定由法院委托,并经当事人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此鉴定报告不仅依据申请方提供的相关资料,而且依据现场勘察材料。恒丰药业公司虽然对申请方提供的相关资料不认可,但其又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而对于鉴定报告中涉及的厕所属维武物流公司在租赁期间投资建造并实际使用事实,恒丰药业公司同样无反证予以否定,故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关于鉴定费的处理问题,由于维武物流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诉讼请求,二审不宜直接处理。关于争议焦点二、恒丰药业公司与维武物流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所涉及的钢结房屋由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亦未取得。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对于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本案的事实,本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具有融资租赁的性质,原审将租赁物进行评估后依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作出的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恒丰药业公司、维武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六安市恒丰药业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六安市维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德明审判员 朱晓青审判员 项 军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贤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