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迎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迎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庆市迎江区。2003年4月17日因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07年3月24日因盗窃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迎检刑诉[20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2月11日中午,被告人余某来到安庆市人民路钱牌楼一家无名饰品店内,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之机,用长镊子盗取其白色杂牌翻盖手机一部,随后离开现场。手机被丢弃。2、2011年1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余某来到安庆市人民路街心花园附近的地摊处,趁被害人陈某不备之机,用长镊子盗取其白色金鹏牌直板手机一部(价值339元),随后离开现场。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所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孙某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不备之机,扒窃他人财物,价值33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至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所盗的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具体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因此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 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晶(实习)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