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390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黄某等与孟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孟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3902号原告王某某。原告黄某。法定代理人黄甲。委托代理人吴甲、彭某某。被告孟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负责人孔某某。委托代理人吴乙。原告王某某、黄某与被告孟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申请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由审判员屠国均、代理审判员沈海明、人民陪审员马学凯组成了合议庭,又于2012年3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甲、被告孟某(第一次未到庭)、被告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8日,被告孟某驾车在绍兴县××柯西客运中心附近与黄乙驾驶的摩托车某撞,造成坐在摩托车上两原告腿部骨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3日,两原告与被告孟某在绍兴县××巡警大队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孟某一次性赔偿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3,000元。但协议达成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两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孟某应当按约履行赔偿义务,现被告孟某无故不肯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无奈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孟某履行原被告约定的33,000元的付款义务。被告孟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当时同意赔偿两原告33,000元的前提是原告必须提供工资清单和住院证明,但是现在原告不能提供这些材料,所以我现在不同意赔偿。33,000元钱我已经押在绍兴县××巡警大队了被告人××支公司辩称,因为原告现在已经明确要求被告孟某履行当时在绍兴县××巡警大队签订的协议,本案与我方无关,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被告孟某驾驶一辆车牌为浙a×××××的轻型厢式货车在绍兴县××××西客运中心附近与黄乙驾驶的摩托车(无牌照)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两原告王某某、黄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黄乙和被告孟某各负事故通同等责任。后两原告与被告孟某于2011年10月13日在绍兴县××巡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孟某一次性赔偿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修车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33,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孟某以两原告未能提供住院证明和工资清单为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孟某在绍兴县××巡警大队有交通事故暂存款3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协议书原件一份、王某某的劳动合同原件一份、王某某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各一份、医疗收款收据五份、休息证明四份、费某某单一份、黄某的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各一份、医疗收款收据四份、休息证明一份、费某某单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一方当事人不肯履行协议而引发的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纠纷。签订本协议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协议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王某某、黄某因交通事故致伤,被告孟某作为肇事驾驶员,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双方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作为本案被告的孟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支付原告王某某、黄某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医疗费、误工费、修车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3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某某、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孟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沈海明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