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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终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菊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张菊蓉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1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小河街12号。负责人李劲松,经理。委托代理人游杰,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前容,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菊蓉。委托代理人罗佳富,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章文,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保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菊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1)青羊民初字第2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人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前容,被上诉人张菊蓉的委托代理人王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7日,张菊蓉作为投保人,以李洪军为被保险人,张菊蓉为受益人,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2份“长泰安康(B)”保险,保险期间自2002年6月7日起自终身止;保险费为每年476元。2005年8月11日,应张菊蓉的申请,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保成都分公司)同意张菊蓉补缴保费476元,缴纳补款利息5.05元,保单于2005年8月12日起复效。2003年9月9日,太平洋人保成都分公司通知太平洋人保重庆分公司,因被保险人李洪军移居迁住成都,上述保单已核收,承诺自2003年9月8日零时起承担保险责任,并由太平洋人保成都分公司于2003年9月11日换发了“个人长期人身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2005年1月,太平洋人保成都分公司更名为太平洋人保四川分公司。2007年8月24日,张菊蓉再次向太平洋人保四川分公司申请补缴保费476元,缴纳补款利息6.76元,办理了保单复效,出具了“保险合同复效申请书”(以下简称复效申请),在“客户声明”部份载明“本人向贵公司办理保单复效,本人在背面告知书上所填的各项内容均属事实,本人及被保险人授权贵公司在必要时可随时向被保险人所诊治的医院或医师及有关机构查询有关记录和诊断证明,本人和被保险人均无异议。如有隐瞒情事或日后发现与事实不符,即使保单恢复效力贵公司可依法中止本保险契约,不负除退保金以外的任何给付责任”。张菊蓉在上述内容下的“投保人”处签字确认。对上述复效申请背面所附“保单复效健康告知及声明书”的“被保险人告知栏”下第11项“是否使用镇静安剂、迷幻剂、违禁药物、吸食强力胶、毒品,或有酒精中毒、药物中毒情事”询问事项,张菊蓉在回答栏内选择了“否”。2005年8月12日和2007年8月24日,太平洋人保四川分公司同意上述保险单于当日复效。张菊蓉所投保的太平盛世·长泰安康保险(B)保险条款(以下简称长泰安康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约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合法有效的声明、体检报告书、批注、附帖批单及其他有关书面文件构成”;第三条“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保险人按约定保险金额、比例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合同终止;第四条“责任免除”第三项约定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全残的,保险人不负保险金给付及重大疾病提前给付责任;第七条“如实告知”第一、二款约定“本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第十六条“合同效力的恢复”第一款约定“本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投保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的,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保险人要求提供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或保险人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投保人补缴保险费及其利息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2010年10月10日,李洪军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科就诊,2010年10月12日急诊出院,出院诊断为“1、感染性休克。2、意识障碍待诊。3、全身多发性皮肤溃烂。4、消化道出血。5、代谢性酸中毒。6、肾功不全。7、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同日,李洪军转彭州同一医院急诊科进行了紧急抢救,无效,于当日凌晨五点两分确认临床死亡。同日,彭州同一医院医务科出具了“病情证明”和“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以下简称死亡医学证明),“病情证明”中载明“死亡原因:严重感染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医学证明载明“死亡诊断死因”为“感染性休克、肺部感染、左下肢蜂窝组织疮”。之后,张菊蓉向太平洋人保四川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太平洋人保四川分公司向张菊蓉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书面告知“鉴于投保人在保单复效时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曾于2005年因吸食海洛因被公安机关处罚,依据《长泰安康保险B款》第七条的规定,我司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解除保单号CHD031EL0234620及项下所有保险合同,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本公司不能赔付,对此深表遗憾”。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0月19日,李洪军所在的单位成都晋林工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林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李洪军于2010年10月12日死亡……。2011年1月17日,晋林公司及其家属委员会和工会委员会分别向太平洋人保四川分公司出具了相同内容的“申请”,载明“兹有我公司员工李洪军,于2010年10月12日因故死亡……,鉴于李洪军家庭实际困难和特殊情况,特恳请贵公司给予保险赔付”。在晋林公司家属委员会出具的“申请”上附若干个人签名确认“情况属实”。同日,晋林公司家属委员会还向太平洋人保四川分公司出具了“证明”,载明:“兹有我小区居民李洪军于2010年10月9日晚上7:20时左右从五楼家中下楼时不慎在楼梯上摔伤,致使其内出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特此证明”,并附若干个人签名确认“情况属实”。晋林公司及其工会委员会于同日也出具了与上述内容相同的“证明”。还查明,2010年12月9日,彭州市公安局天彭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李洪军于2005年3月7日,因在彭州市外东街狗市场吸食海洛因被公安机关处罚。2011年2月22日,晋林公司家属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兹有我社区李洪军于2007年计划参加强制戒毒,当时因为天彭派出所民警询问李洪军母亲张菊蓉关于李洪军的健康状况,张菊蓉称李洪军有乙肝,李洪军没有被成功强制戒毒。李洪军长期与其父母生活一起,张菊蓉比较希望政府对李洪军进行强制戒毒。”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张菊蓉的身份证、张菊蓉之夫李明发为户主的居民户口簿;四川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税务登记变更表、太平洋人保四川分公司的“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重庆分公司出具的“变更批单”,太平洋人保成都分公司向太平洋人保重庆分公司出具的“移入通知书”、保险单,复效申请及所附复效声明、太平洋人保四川分公司出具的“变更批单”,长泰安康保险条款;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科病情证明书、急诊出院记录及相关检验报告单,彭州同一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和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理赔决定通知书”;晋林公司出具的“证明”,晋林公司及其家属委员会、工会委员会分别出具的相同内容的“申请”和“证明”;彭州市公安局天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晋林公司家属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庭审笔录。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张菊蓉与太平洋人保重庆分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因移居与太平洋人保成都分公司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及太平洋人保成都分公司更名为太平洋人保四川分公司后与太平洋人保四川分公司之间达成的复效后的保险合同关系,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执行。虽然张菊蓉与太平洋人保四川分公司就补缴所欠保费、恢复保险合同效力所形成的复效后的保险合同关系,不属于重新订立保险合同,太平洋人保四川分公司关于张菊蓉系重新投保的辩称主张不能成立。但2005年8月和2007年8月,张菊蓉于复效申请的“客户声明”部分签名确认的内容表明,其已承诺所附复效声明中被询问事项应尽如实告知义务,并且同意如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不负除退保金以外的给付责任。故太平洋人保四川分公司关于张菊蓉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复效申请过程中应尽如实告知义务,否则太平洋人保四川分公司有权免于赔付的辩称理由成立。张菊蓉的上述签字确认行为也表明,其知悉复效声明中有被询问事项需作告知、回答的选择填写,并承诺其系如实填写,故张菊蓉关于被询问事项的回答选择并非张菊蓉本人填写,不存在张菊蓉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复效声明“被保险人告知栏”下第11项的询问内容为“是否使用”毒品或有药物中毒情事,“是否使用”存在“是否曾经使用”、“是否长期(或持续)使用”和“是否正在(或当时是否)使用”等三种以上的合理理解,即“是否使用”语义并不明确;太平洋人保四川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询问仅包括“是否曾经使用”和“是否持续使用”两种含义,在张菊蓉提出复效申请时向其明确释明过;彭州市公安局天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晋林公司家属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李洪军于2005年3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罚,2007年曾计划参加强制戒毒,张菊蓉因与李洪军长期居住在一起也知悉上述事实,但不能证明2007年8月,张菊蓉申请案涉保险合同复效期间,李洪军正处于吸食毒品期间。故基于上述三个理由,张菊蓉将上述第11项被询问事项理解为“是否正在使用”或“复效时是否使用”毒品,从而选择“否”的回答,并不属于故意或过失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太平洋人保四川分公司关于张菊蓉故意隐瞒李洪军吸毒事实、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科病情证明书、急诊出院记录及相关检验报告,彭州同一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和死亡医学证明所载明的内容均不能证明李洪军系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致死,李洪军的死亡原因不属于合同约定免赔情形,且太平洋人保四川分公司关于张菊蓉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从而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和保险单关于张菊蓉为受益人的约定,太平洋人保四川分公司应就被保险人李洪军的身故向受益人张菊蓉给付约定保险金2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太平洋人保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菊蓉保险金20000元。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已由张菊蓉预交),由太平洋人保四川分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太平洋人保四川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菊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由张菊蓉负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关于“是否使用毒品”的语义不明确以及“不能证明申请复效期间李洪军正处于吸毒期间”的认定错误,应当认定张菊蓉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太平洋人保四川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张菊蓉向太平洋人保四川分公司隐瞒了李洪军患有乙肝的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当免除保险赔付责任。被上诉人张菊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太平洋人保四川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于2010年10月11日出具的血清检验报告单,以证明被保险人李洪军患有乙肝的事实,被上诉人张菊蓉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四川大学华西医院2010年10月11日的血清检验报告单只能证明检验当时李洪军乙肝表面抗原、E抗体和核心抗体检测呈阳性,不能以此认定李洪军在保险合同复效期间患有乙肝,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投保人张菊蓉在申请保险复效期间是否向太平洋人保四川分公司隐瞒了被保险人李洪军“是否使用毒品”和患有乙肝的事实,太平洋人保四川分公司是否应免除本案保险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针对太平洋人保四川分公司制作的复效申请背面所附“保单复效健康告知及声明书”的“被保险人告知栏”下第11项“是否使用镇静安剂、迷幻剂、违禁药物、吸食强力胶、毒品,或有酒精中毒、药物中毒情事”询问事项,投保人张菊蓉在回答栏内选择了“否”。按照通常理解,第11项“是否使用毒品”确实存在“是否长期(持续)使用”、“是否正在使用”等多种文义解释,太平洋人保四川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张菊蓉签署复效申请的同时,向张菊蓉进行明确详细的解释和说明,告知“是否使用毒品”一词的确切含义,在此情况下,张菊蓉将“是否使用毒品”理解为“是否正在使用毒品”或“复效时正在使用毒品”,并根据自己的该理解选择“否”的回答,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故意或者过失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且该复效声明系太平洋人保四川分公司所制作的格式条款,在对该条款产生异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制作方不利的解释。本案被投保人李洪军曾经使用毒品,但“曾经使用”不能认定为投保复效时正在使用毒品,太平洋人保四川分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李洪军在保险合同复效时正在使用毒品,太平洋人保四川分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对“是否使用毒品”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人保四川分公司上诉称张菊蓉在申请保险复效时故意隐瞒李洪军当时患有乙肝的问题,本院认为,晋林公司家属委员会2011年2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并非是证明李洪军在复效期间患有乙肝的直接证据,四川大学华西医院2010年10月11日的血清检验报告单只能证明检验时李洪军乙肝表面抗原、E抗体和核心抗体检测呈阳性,不能以此认定李洪军在保险合同复效期间患有乙肝,故无法证明张菊蓉在申请复效时向太平洋人保四川分公司隐瞒李洪军患有乙肝的事实,综上所述,太平洋人保四川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人保四川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 淼审 判 员  苟学恩代理审判员  杨晓龙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