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刑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甲,朱俊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唐刑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滦南县人民法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辩护人侯忠印,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朱俊梅,女,1979年9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朱俊梅诉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倴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胡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唐刑终字第346号刑事裁定书。以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倴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判后,胡某甲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法院认定,自诉人朱俊梅与被告人胡某甲同村对门居住。2010年10月14日8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与自诉人朱俊梅在朱俊梅家房北侧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甲将自诉人朱俊梅左腕部及头部打伤。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朱俊梅左侧桡骨茎突骨折、头外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在原审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甲曾对自诉人朱俊梅的伤情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河北省唐山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重新鉴定,认定自诉人朱俊梅之损伤为轻伤。之后,被告人胡某甲提出对滦南县公安局程庄派出所2010年10月15日讯问笔录中的签名是否其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鉴定,认定滦南县公安局程庄派出所讯问笔录中胡某甲的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与其在送达起诉书笔录、滦南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中“胡某甲”的签名字迹为同一人所书写。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自诉人朱俊梅在2010年10月14日滦南县公安局程庄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2010年10月14日8时许,我回家走到我家房北侧时,胡某甲开车过来,把车停在靳凤良家北门口,从车上下来,走到我家房北后从地上拣起石头往我家北房山上冲。我问他“你冲啥呢,我也没挨着你”,胡某甲说“让你刁”,并用石头冲我,冲在我脑门上。接着胡某甲走到我跟前,抓住我的左胳膊,拧到背后,把我摁在地上,并用一只膝盖压在我身上,用手在我身上乱打。二十来分钟他才停手,并把我拉到我家北门口处。2.被告人胡某甲于2010年10月15日在滦南县公安局程庄派出所讯问笔录中供述,2010年11月14日8点来钟,我开车回家时看见我家南门口有不少石头,影响我开车进家。我就把车停在靳凤友家门口,下车搬起地上的石头往南一放。这时朱俊梅过来说“你家到底要干啥?”,我说“咋的我也得过车进家呀”。朱俊梅上来胡拉我,我就攥住她的左手腕,我一抡,她就倒在了地上,我就从她后背用拳头打,也不知打了多少下,后被人拉开。朱俊梅左手腕上的伤是我造成的,因为她被我抡倒在地后,我打她,她也没还手。朱俊梅前额上的伤,是她倒地时磕的。3.证人胡某乙证实,当时看见朱俊梅在她家北门口的地上躺着,朱俊梅的前额有个包并出血了,朱俊梅说左胳膊疼,我把她从地上扶起来时她的左胳膊不敢动。证人胡某丙证实送朱俊梅去医院检查的情况。4.滦南县公安局程庄派出所办案人员王术国、徐清国分别证实2010年10月15日给被告人胡某甲所作笔录中“字是胡某甲本人签的,手印也是胡某甲本人按的”。5.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549号法医临床意见书、河北省唐山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12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证实朱俊梅左侧桡骨茎突骨折,鉴定为轻伤。6.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检字第02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滦南县公安局程庄派出所2010年10月15讯问笔录中“胡某甲”的签名字迹与提供样本送达起诉书笔录、滦南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中“胡某甲”的签名字迹为同一人所书写。滦南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朱俊梅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上诉主要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朱俊梅与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同村对门居住。2010年10月14日8时许,胡某甲与朱俊梅在朱俊梅家房北侧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胡某甲将朱俊梅左腕部及头部打伤。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朱俊梅左侧桡骨茎突骨折、头外伤,其伤情为轻伤。在原审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审被告人胡某甲曾对自诉人朱俊梅的伤情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河北省唐山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重新鉴定,认定自诉人朱俊梅之损伤为轻伤。之后,被告人胡某甲提出对滦南县公安局程庄派出所2010年10月15日讯问笔录中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鉴定,认定滦南县公安局程庄派出所讯问笔录中胡某甲的签名字迹与提供样本的送达起诉书笔录、滦南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中“胡某甲”的签名字迹为同一人所书写。上述事实有自诉人朱俊梅的陈述、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人胡某乙的证言、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549号法医临床意见书、河北省唐山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12号法医临床鉴定书、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检字第028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观点。经查,在案相关证人证言与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以及相关文字、伤情鉴定可以相互印证,具有同一指向,存在着内在合理的逻辑关系,足以证明上诉人胡某甲的犯罪事实。故上述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长军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代理审判员 王振峰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亚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