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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鹿商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吴某某、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吴某某,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温鹿商初字第504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陈乙。被告:吴某某。被告:麻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俩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陆某某原告借款,被告麻某某���2011年的1月18日、1月20日、1月22日、2月14日、2月17日、3月30日分别出具890万元、110万元、200万元、120万元、100万元、90万元的借据,总计向原告借款1510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2011年7月26日,被告吴某某在上述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但俩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吴某某、麻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被告吴某某、麻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2年3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立案侦查。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已受理的经济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若冰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乓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