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邓永青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宁波市鄞州飞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永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宁波市鄞州飞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邓永青。委托代理人:祖占桥,系原告雇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何永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市鄞州飞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邓永青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宁波市鄞州飞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2012年1月13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2年4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永青的委托代理人祖占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飞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永青起诉称:2011年6月29日23时55分,被告飞龙公司的司机张某驾驶浙B×××××号货车行驶至慈溪市开发大道东外环线口西侧时与原告司机许某驾驶的浙A×××××号货车追尾,造成原告所有的浙A×××××号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慈溪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许某无事故责任。浙A×××××号货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9200元。浙B×××××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被告飞龙公司为浙B×××××号货车车主。张某为被告飞龙公司职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了交通事故。现诉请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飞龙公司对原告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720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依照车辆维修费发票确定。保险公司非侵权人且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飞龙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慈溪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张某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事故损失定损协议书一份、宁波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浙B×××××号货车的被保险人为被告飞龙公司、浙A×××××估损金额为9200元;浙A×××××经慈溪市友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修理费用为9200元。3、机动车行驶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浙A×××××号货车所有人为杭州市拱墅区智博商业展示设计制作部,原告为杭州市拱墅区智博商业展示设计制作部业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9日23时55分,张某驾驶浙B×××××号货车行驶至慈溪市开发大道东外环线口西侧时与许某驾驶的浙A×××××号货车追尾。张某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许某无事故责任。浙A×××××的维修费用为9200元。浙B×××××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浙A×××××号货车所有人为杭州市拱墅区智博商业展示设计制作部,原告为杭州市拱墅区智博商业展示设计制作部业主。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分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飞龙公司对原告的诉称未提出抗辩,因浙B×××××号车的被保险人为被告飞龙公司,且该车的使用性质为货运,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张某为飞龙公司职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诉称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应由被告飞龙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永青车辆修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宁波市鄞州飞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邓永青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7200元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0元,被告宁波市鄞州飞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朝辉代理审判员 黄金锦人民陪审员 孙云芬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