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许立矿与邹祖盛、唐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邹某某,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325号原告:许某某。被告:邹某某。被告:唐某某。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邹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列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许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日前,两被告因经商所需,向原告共借款50万元,2011年11月1日由两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确认借款50万元的事实;同日,两被告又承诺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届期,两被告失约。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酿成纠纷。被告逾期而未归还借款,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邹某某、唐某某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供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出具借条确认,被告夫妻两人因经商所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2.提供财产抵押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对50万元借款承诺借款期限为四个月的事实。3.提供结婚登记材料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8年5月1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邹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内作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唐某某辩称:借条上的借款人处与财产抵押书上的抵押人处的签名及所按指印是我们夫妻两人亲自所签、所按,但原告是跟我老公邹某某联系的,借款是我老公向原告借的,我没有看到过借款,借款与我无关。我当时对借条和财产抵押书上写的内容不清楚,当时原告威胁我,我没办法才签字的。我老公向原告借了2万元,现在变成了50多万元,所以这借款是高利贷。这些借款现没有能力归还,等我老公赚来了再还,或要等待房屋出卖后才会有钱去归还。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邹某某既未书面答辩与举证,亦未到庭应诉,故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唐某某庭审中辩称借款与其无关、其签名及盖指印系原告威胁所致、实际借款仅为2万元等,其对抗辩主张的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被告唐某某的抗辩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故被告唐某某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与理由,不予采纳。经原、被告陈述及庭审举证与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邹某某、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邹某某、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邵列云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红乓附判决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