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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廖运林、陈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279号原告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永福县。法定代表人唐向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承德,男,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峻,男,汉族。(一般代理)被告廖运林,农民。被告陈宏(系被告廖运林之妻),农民。原告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廖运林、陈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本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小成和人民陪审员何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丽芸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承德、李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运林、陈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廖运林于2009年8月17日以购车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并签订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为二年,年利率8.64%,并上浮60%,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金。截止到2012年4月28日,被告廖运林尚欠到期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1936.06元未归还。由于被告陈宏与被告廖运林系夫妻关系,其相互间应对该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该借款合计本金60000元及利息11936.06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拟证实被告廖运林以购车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全国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及其利息证明,拟证实该贷款6万元已于2011年9月18日到期,截止到开庭时,被告廖运林尚欠本金6万元及利息11936.06元未归还;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廖运林、陈宏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已当庭对其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8月17日,被告廖运林以购车跑运输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0元,双方并签订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8日起到2011年9月18日止,年利率为8.64%,并上浮60%,借款用途为购车,还款付息方式为每季末月结息、分期还款。借款逾期后,被告廖运林尚欠本金60000元及利息11936.06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4月28日止)未归还,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其向本院提起要求被告归还本息的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二被告财产查封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廖运林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廖运林作为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陈宏与被告廖运林系夫妻关系,而被告廖运林的借款是用来购车跑运输,故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陈宏对该借款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撤回对二被告财产查封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廖运林、陈宏共同归还原告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1936.0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2年4月28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本案受理费1598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3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本宇审 判 员  潘小成人民陪审员  何 常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胡丽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