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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方其挺与童孟浩、童浩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其挺,童孟浩,童浩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117号原告:方其挺,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沈立明,慈溪市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孟浩,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童浩辉,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方其挺为与被告童孟浩、童浩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其挺的委托代理人沈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孟浩、童浩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童孟浩起诉称:2011年8月17日,被告童孟浩因缺资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的交付方式为给付现金300000元,汇入被告童孟浩的账户200000元,借期至同年9月15日止,如逾期还款,则按每日3‰的利率计付罚息。当天,被告童孟浩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童浩辉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童孟浩出具借据的当天,原告按约将3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另外的200000元借款欲汇入被告童孟浩的账户时,因银行无法转账,原告又将借款200000元用现金的方式出借给了被告童孟浩,被告童孟浩也在借据上签字认可。届期,被告童孟浩未归还借款,被告童浩辉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诉请判令:1.被告童孟浩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童浩辉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童孟浩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代理费7000元。被告童孟浩、童浩辉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方其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在本案起诉时及受理后向本院分别提供借据复印件及诉讼代理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其中,借据复印件载明被告童孟浩于2011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童浩辉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诉讼代理费收据复印件载明原告支出诉讼代理费为7000元的事实。在本院组织的庭前调解过程中,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各一份,经本院核对,借据复印件及诉讼代理费复印件与原件均相一致。被告童孟浩于庭前调解过程中,撕毁了上述借据及诉讼代理费收据的原件,现有部分被撕毁的借据及诉讼代理费收据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后相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童孟浩于2011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童浩辉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诉讼代理费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17日,被告童孟浩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童浩辉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名。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7日至9月15日;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借款人按每日3‰的利率计付罚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日二年;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债务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债权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它实际费用等。届期,被告童孟浩未归还借款,被告童浩辉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童孟浩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童孟浩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请被告童孟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低于双方对逾期还款按日3‰计算罚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浩辉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童孟浩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应及时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童孟浩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的诉请,也符合双方的约定。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孟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童孟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7000元;三、被告童浩辉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童孟浩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童孟浩、童浩辉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