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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钱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金某甲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金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钱民初字第160号原告:金某甲。法定代理人:夏某。被告:金某乙。原告金某甲诉被告金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30日、4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夏某,被告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2日,原告父母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当时法院判决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42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随着原告的逐年长大,现已读高中,开支不小,再加上物价飞涨,母亲无收入来源,原判决所确定的抚养费4200元已不够支付原告的生活和读书开支。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的抚养费从2010年开始由原来每年4200元增加至每年8000元。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每月收入只有2000多元,现在已经有了新的家庭,也要抚养小孩,还有母亲要养,原告所说的每年8000元,我承担不了。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06)绍民一初字第471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1、准许原告金某乙与被告夏某离婚,2、原、被告婚生儿子金某由某教育,原告应自2004年11月起至金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年支付抚养费42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于每年支付抚养费4200元。原告于2010年升入高中,2011年已交纳学杂费、代管某共计5550元。现因原告升入高中后生活学习支出增加及物价上涨为由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故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6)绍民一初字第4715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原告的抚养费虽经法院于2007年判决确定被告每年支付4200元,但随着2010年原告升入高中学习,生活、学习支出增加,再加上物价上涨,原判决所确定的抚养费数额已不能维持原告当地的一般生活水平,另依据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10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浙江省2010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65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8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的生活水平调整被告负担抚养费数额为每年6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乙从2010起每年支付原告金某甲抚养费增加至6,600元,2010年、2011年两年增加的抚养费共4,8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2012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的抚养费,款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金某乙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