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执外异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曾某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某池,房某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深宝法执外异字第18号案外人陈某梅。申请执行人曾某池。委托代理人韩某,广东德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房某雄。申请执行人曾某池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房某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房某雄名下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太白路北松X公寓XX栋XX号房产(房产证号:20000XX**)。案外人陈某梅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涉案房产属其所有,请求本院予以解除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某梅称,其与被执行人房某雄原系夫妻关系,涉案房产亦为原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2010年11月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归案外人所有,同时认为涉案房产系案外人唯一住房,故请求本院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案外人为证实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离婚协议书;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等证据。申请执行人曾某池称,本案涉案房产现登记在被执行人房某雄名下,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同时,由于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发生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时,案外人提交的离婚协议中列明了其与被执行人共有的房产有两套,因此案外人称涉案房产系其唯一住房的说法不能成立。故认为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曾某池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房某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房某雄名下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太白路北松X公寓XX栋X××号房产(房产证号:20××72)。案外人陈某梅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涉案房产属其所有,请求本院予以解除查封。另查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离婚时间为2010年11月,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借款协议签订时间为2010年8月,先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离婚时间;涉案房产在被本院查封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应视为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即使涉案房产属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借款债务行为发生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案外人未能有效证明被执行人所负该笔借款非用作维持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该债务应视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涉及本案的该笔债务可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同时,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离婚财产分配协议亦不能对抗共同债务的债权人;至于案外人称涉案房产系其家庭唯一住房的说法由于与其提供的离婚协议中财产分配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查封处理涉案房产并无不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某梅的异议申请。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满棠审判员 唐XX审判员 李 巍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 伟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参考阅读,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