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雨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世才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雨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世才,男,1973年12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2011年8月被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由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2)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世才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蕾,被告��王世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世才与被害人陈甲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双方约好将二人的非婚生女交给被告人王世才。2011年10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王世才与陪同被害人陈甲的陈乙(陈甲父亲)在本市雨花台区江泉路鼎盛宾馆门前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告人王世才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陈乙背部、腰部、腿部多处捅伤,被害人陈甲制止其行凶时,被被告人王世才追赶并捅伤腹部,后陈乙手持竹竿、陈丙(陈甲弟弟)手持椅子,共同将被告人王世才打倒。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案发后经群众报警,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王世才及被害人陈甲、陈乙送到医院抢救,并于同日立案侦查。被告人王世才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陈甲、陈乙向本院提起���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世才表示愿意赔偿但是没有能力赔偿,后两被害人撤诉,同时要求法庭对被告人王世才予以严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世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甲、陈乙的陈述,证人陈丙、张某某、孙某某、赵某某、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王世才的户籍资料,电话查询记录,铁心桥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到案经过,两名被害人及被告人王世才的就诊病历,雨花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世才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世才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所指���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世才曾因故意伤害被行政处罚,酌情对被告人王世才予以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世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全金华人民陪审员 郭智祥��民陪审员王德云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