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鹿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力锋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力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商初字第107号原告:郑力锋,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南路90号温州市国家税务局开发区税务分局大楼4-5层。负责人:黄广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晓丹,女,1986年7月17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址同上。原告郑力锋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力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力锋诉称:2011年10月14日凌晨5时55分,包晓东驾驶浙C×××××号别克车在沈海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736KM+500M处(瑞安境内),不慎与浙C×××××、浙C×××××、浙C×××××号车辆发生连环追尾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由包晓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三辆车的驾驶员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浙C×××××车辆的损失为72950元、浙C×××××号车辆的损失为58040元,合计130990元,赔偿款原告已支付完毕。浙C×××××号车辆的损失经被告定损为4800元。浙C×××××号车由于损失较小,没有要求赔偿。浙C×××××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吴宪锋,实际使用、管理人及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均为原告郑力锋。但原告在向被告申请理赔时却遭到拒绝。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35790元。为此,原告郑力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事实和责任;3、浙C×××××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浙C×××××车的损失情况及维修金额;4、浙C×××××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浙C×××××车的损失情况及维修金额;5、浙C×××××车机动车辆事故定损协议书,证明浙C×××××车的损失情况及维修金额;6、车辆修理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了相关车辆的修理费用及施救费用;7、保险抄单及发票,证明原告已在被告公司投保相关保险并已支付保险费;8、收条两份,证明原告已向受损方支付赔偿款;9、受损方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的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浙C×××××号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浙C×××××号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包晓东所持有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未换领新证,应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无需承担赔付责任。事故中的受损车辆的损失虽经我公司定损,对定损金额无异议,但车辆维修后部分更换的配件应予回收。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浙C×××××号轿车驾驶员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保险合同,包括投保单及条款,证明投保人吴宪锋已经声明对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已经了解并熟知,并表明愿意投保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4日,原告郑力锋就登记在吴宪锋名下的浙C×××××号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被保险人为:吴宪锋(郑力锋)。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投保单,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并由原告郑力锋在投保单投保人签名/签章一栏签署“吴宪锋”的名字。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保险费。另查明,2011年10月14日5时55分,包晓东驾驶浙C×××××号保险车辆在沈海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736KM+500M处,车头追尾浙C×××××号车辆的尾部,致使浙C×××××号车前移碰撞浙C×××××号车辆的尾部,浙C×××××号车受碰撞后前移,车头又碰撞浙C×××××号车尾部,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及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包晓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车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浙C×××××号车辆因损失较小自行离开,未要求原告赔偿。其余三车的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需修理费分别为:浙C×××××号车辆需修理费72950元、浙C×××××号车辆需修理费58040元、浙C×××××号车辆需修理费4800元,上述金额均已扣除残值金额。事故发生时,包晓东所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0年10月29日止。事故发生后,包晓东去交警部门办理了换证手续,现所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的起始时间为2010年10月29日,有效期10年。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驾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协议书、修理费发票、保险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辩称,因事故发生时,浙C×××××号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所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应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所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虽已届满,但其之前已通过有关规定取得驾驶证,且之后已换领新证,不属于无驾驶资格,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根据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对其余的损失需在商业险中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一份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系格式条款,上面虽有提示要求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但该投保单所附着的保险条款,字体极其细小,有关的免责条款未能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要求,且无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就有关内容对投保人做出解释,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完全告知的义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包晓东所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但其照旧驾驶车辆上路,增大了发生交通事故的机率,加重了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故应适当减轻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继而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现受损车辆的损失已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所应回收的旧件残值亦已在修理费用中扣除,故对原告所支付的总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应理赔(58040+72950-2000)×70%=90293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理赔4800×70%=3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郑力锋交强险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郑力锋商业三责险保险金人民币90293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郑力锋车辆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3360元;四、驳回原告郑力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6元,减半收取1508元,由原告负担412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0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若冰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乓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