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豫05民终140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20-06-17
案件名称
韦志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韦志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王海龙;付章位;马瑞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5民终1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志勇,男,198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女,1982年2月13日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与韦志勇是夫妻关系。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贾国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峰,男,198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龙,男,1970年4月3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章位,男,1980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内黄县。原审第三人:马瑞生,男,1977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上诉人韦志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海龙、付章位、原审第三人马瑞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503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志勇上诉请求:1、漏判上诉人韦志勇内固定物取出费用9000元;2、改判被上诉人韦志勇误工费40483.3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韦志勇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已经鉴定机构作出结论,属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应该由被上诉人赔偿;2.上诉人韦志勇在本次事故中诊断为右髋臼骨折等多处骨折损伤,依据相关司法解释,韦志勇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应为347天,误工费应为40483.3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关于韦志勇后续治疗费和误工费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155228.2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支持专家手术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计算错误:韦志勇母亲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长女、长子均多计算一年,前六年已经超出年人均消费支出,应分段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韦志勇答辩称:1,保险公司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关于专家会诊费以实际诊断为准,且有医院出示的证明。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18日发布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关于统一城乡赔偿标准已经生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王海龙、付章位、原审第三人马瑞生未答辩。韦志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器械医疗费、助行器、轮椅、拐杖费、施救费、电动三轮车维修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47527.8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海龙、付章位与第三人连带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4日14时15分许,王海龙驾驶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深107国道533公里处邺城大道立交桥北侧向东转弯下道,致使马瑞生驾驶电动三轮车载韦志勇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中为躲避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撞向路外的护栏,造成韦志勇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第4105031201800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要责任,原告韦志勇无责任,第三人马瑞生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安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中医诊断:××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1、右髋臼骨折2、右髋关节脱位3、第2腰椎横突骨折?补充诊断:右股骨头软骨损伤,于2018年5月17日行右髋臼骨折并右髋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8年7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69天,支付医疗费63587.87元、专家手术费5000元、器械医疗费2000元、医疗助行器200元,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扶双拐下床活动,在非负重下行患肢诸关节功能锻炼,避免一切外伤暴力,避免患肢负重;2、每2月定期门诊复查一次,依复查情况必要时调整治疗方案;3、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遵循医嘱进行复查,支付检查费共计944元。经原告韦志勇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韦志勇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所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韦志勇因交通事故致右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右髋关节活动障碍,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同日鉴定所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5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韦志勇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日,余护理人数为1人/日;2、韦志勇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为玖仟元(9000.00元)人民币。韦志勇支付鉴定费1970元。另查明,原告韦志勇经常居住地为安阳市开发区文昌大道309号院金色维也纳小区,育有子女二人,分别为韦苏宸,2004年8月6日出生,安阳市第六十六中学学生;韦嘉耀,2007年10月4日出生,安阳市南关小学学生。原告韦志勇兄弟姐妹2人,其母亲王翠花,1957年6月16日出生,原告提供护理人员李海燕月工资证明为3300元、韦瑞霞月工资证明为2800元。被告王海龙驾驶的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其中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海龙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驶安全,造成原告韦志勇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海龙承担。原告韦志勇请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住院医疗费63587.87元、专家手术费5000元、医疗器械费2000元,共计70587.87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出院后,原告遵循医嘱定期到医院复查,在安阳市中医院支付检查费804元,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140元,共计944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97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购买医疗助行器200元和购买轮椅、拐杖支付的83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因原告右髋臼骨折,医嘱避免患肢负重并非负重下行患肢诸关节功能锻炼,购买助行器和轮椅、拐杖符合常理,对于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为处理事故现场,原告支付的300元施救费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费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69天为345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69天,为138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李海燕的工资标准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522元/年计算,护理期限参照评估意见9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费为16185.15元(39522÷365×90+2800÷30×69);关于误工费,标准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522元/年计算,因原告右髋臼骨折并右髋关节脱位,误工时间酌定为120天,误工费为11131.07元(39522÷365×120)。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居住在城镇,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63748.38元(31874.19×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989.15元/年计算,母亲王翠花1957年6月16日出生,计算18年为18890.24(20989.15×18×10%÷2),长女韦苏宸计算4年为4197.83元(20989.15×4×10%÷2),长子韦嘉耀计算7年为7346.20元(20989.15×7×10%÷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760元,予以准许,关于车辆损失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207920.74元,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韦志勇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7920.74元;二、驳回原告韦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13元,减半收取2506.5元,由原告韦志勇负担297.5元,由被告王海龙负担128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23元。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韦志勇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确认为9000元,一审判决未予支持不当,予以纠正。关于误工时间,韦志勇伤残鉴定时间过晚,一审酌定120天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关于专家会诊费有医院出示的证明,应予支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18日发布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赔偿标准的意见已经生效,韦志勇残疾赔偿金、韦志勇母亲的抚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正确;两个子女的抚养费问题,因为韦志勇的残疾赔偿金没有以伤残鉴定时间为标准,故一审法院按照4年、7年计算正确,予以维持;前六年的抚养费计算并未超出年人均消费支出,应予维持。综上所述,韦志勇关于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韦志勇的其他上诉请求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9)豫0503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韦志勇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7920.74元;)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韦志勇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6920.74元;二、维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9)豫0503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韦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13元,减半收取2506.5元,由韦志勇负担297.5元,由王海龙负担128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6元,由上诉人韦志勇负担4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学海审判员 张利平审判员 彭立辉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