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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271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李飞与六安明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六安明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2719号原告:李飞,男,民医院职工,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周群,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明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梅山北路。法定代表人:刘家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兆存,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飞与被告六安明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飞诉称,2005年原告通过建筑业房屋建筑项目经理资格考试,被告邀请原告到被告公司执业,但要交纳投资款。为此原告于2005年8月21日交7万元投资款,挂靠在被告公司。2006年4月,省人事厅为原告签发了项目经理证书。此后原告为了承揽工程,又于2006年8月21日按被告要求交纳保证金20万元,但此后原告并没有独立承包工程,虽有被告交办的零星工程,但都由被告结算、处理完毕,另外经被告结算,截止2011年1月,原告的7万元投资款已产生股息112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上述款项,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7万元及股息11200元,退还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并从2006年8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为支持诉请,举出以下证据:1、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证明原告身份。2、7万元收据、结算表,证明7万元股金及11200元股息。3、20万元收据,证明明都公司经理李权、会计梁亚梅立据收原告20万。被告六安明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1、本案的案由应定为返还财产纠纷。2、诉争的两笔款项不是被告不给,而是没有结算完毕,被告将对起诉的案件与未起诉的案件一并处理。至于被告欠的股金与股息,同意原告确认的股息与股金。对保证金本身被告认可,但要与另一个案件一并处理,保证金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3、被告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为支持辩称,举出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主体合法。2、身份证、二级注册师证书、章程和股东大会记录,证明(1)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之一,也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2)原告诉称所谓挂靠经营不能成立。3、民事诉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就债权在金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故对原告起诉应与被告所诉债权两案一并处理。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为:对三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据1可以看出原告是明都公司的项目经理,所谓的挂靠经营不成立。对证据2,7万元股金和股息认可。对证据3,要求20万元保证金与另一案件一并处理。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公司章程上的字不是原告本人签字,股东会议上的字是原告签的。案由的变更为返还财产没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查明,2005年原告通过建筑业房屋建筑项目经理资格考试,被告邀请原告到被告公司执业,但要交纳投资款作为股金,为此原告于2005年8月21日交7万元投资款在被告公司。后原告为了承揽工程,又于2006年8月21日按被告要求交纳保证金20万元,经被告结算,截止2011年1月,原告的7万元投资款已产生股息112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上述款项,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因在被告处执业,按被告要求交纳7万元投资款,并产生股息11200元,原、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7万元及股息112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对保证金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应支付其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按被告要求交纳一定的保证金,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从原、被告停止合作,原告主张其权利起,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保证金,否则应承担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其保证金利息,本院对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依法予以保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明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飞投资款7万元及股息11200元。二、被告六安明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飞保证金20万元。并从2011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清息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俊审判员 于月华审判员 何修胜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