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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中商终字第008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际华三五零六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苏州永吉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甲公司,乙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商终字第0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公司。上诉人甲公司因与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1)吴商初字第0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唐某,被上诉人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乙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12月4日,其与甲公司订立服装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其为甲公司加工棉大衣10000件,合同金额共计781000元。合同签订后,乙公司于2011年1月3日交付棉大衣2910件,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同年1月21日甲公司支付了上述棉大衣加工费226980元。同年1月17日、22日,乙公司又交付棉大衣4133件,同时交付了增值税发票,共计加工费322787.30元。甲公司却在增值税发票上加盖作废章后退回,并称加工费己经支付于他人,至今拒绝向乙公司支付加工费。现请求判令:甲公司支付加工款3215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67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甲公司一审辩称:本案合同系王某代理乙公司与其订立并履行,因此王某以乙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对乙公司具有约束力。2011年1月期间,乙公司先后分二批向甲公司交付加工产品7043件,第一批交货数量为2910件,相应的加工费为226980元,该款己于同年1月21日支付给乙公司。第二批交货数量为4133件,同时开具了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相应的加工费为321500元,即本案诉争的金额。但王某以乙公司名义以合理避税为由,持江苏省沭阳县丙厂(以下简称丙厂)开具的税率为3%的增值税发票,要求甲公司将争议的321500元加工费付给丙厂,再由丙厂付给乙公司。甲公司根据王某的指令于2011年3月7日向丙厂支付300000元,同年6月14日又支付21500元。王某的上述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而是以乙公司名义实施的代理职务行为。付款期间,乙公司从未否认王某代理人的资格,因乙公司达到避税目的,甲公司应乙公司要求在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上加盖了“作废”印鉴。甲公司根据乙公司代理人的指令履行了全部义务,所以乙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追加王某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依据查明的事实驳回乙公司的诉请,若王某拒不到庭,本案应中止审理,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王某(身份证登记姓名为王某珍)作为乙公司的签约代理人与甲公司签订《服装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乙公司为甲公司加工“07海士兵温区棉大衣”10000件,单价为78.10元,共计价款781000元,数量以实际比例号为准,比例号另附;甲公司按实际入库产品数量,按每件0.1元提取技术咨询费,乙公司凭甲公司的入库单、增值税发票、本合同和必要的结算手续于10天内办理加工费的结算。合同还对产品加工时间、产品质量事故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根据甲公司的要求实际加工棉大衣7043件,具体分述如下:1、乙公司于2011年1月3日、1月13日向甲公司交付第一批次棉大衣2910件,共计价款227271元,并向甲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税率为17%的三份增值税发票。该批货物甲公司扣除应收取乙公司的技术指导咨询费等费用后,应支付乙公司加工费226980元,该款甲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通过转账打入乙公司的账户。2、乙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1月22日向甲公司交付第二批次棉大衣4133件,共计价款322787.30元,并同样向甲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税率为17%的四份增值税发票,但甲公司在发票上盖了“作废”印章后退回了乙公司。该批货物甲公司扣除应收取乙公司的技术指导咨询费等费用后,实际应支付乙公司加工费321500元,即本案争议的款项。一审另查明:丙厂分别于2011年1月26日、2月15日向甲公司开具了税率为3%,价税合计为322583元的四份增值税发票。甲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7日、6月14日向丙厂账户内转入款项300000元、21500元,合计321500元。2011年6月13日,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至甲公司表明其未收到争议款项321500元,并让甲公司就加盖“作废”印章的四份增值税发票出具证明。同日甲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乙公司为其加工棉衣4133件,在开具的加工费发票中,因货物名称有误,故四份发票需作废。同年9月8日,乙公司与甲公司共同出具报案材料分别向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区分局以王某涉嫌诈骗为由报案,报案材料主要内容为:“王某以乙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以乙公司是一般纳税人其税赋比小规模纳税人的税赋要重为由,背着乙公司要求3506公司将剩余321500元的加工费先付至沭阳县丙厂,然后再由丙厂将款转给乙公司,以达到合法避税的目的。据此,3506公司在不知王某是背着乙公司实施上述行为的情况下,分别于2011年3月7日和2011年6月14日将上述321500元的加工费打入丙厂帐户。该款进入丙厂帐户后由王某取走但其并未将该款交付给乙公司,也不再与3506公司和乙公司联系。为此,我们俩家公司的工作人员经多方查找仍无法得知王某的确切行踪。经对丙厂调查后得知,丙厂是由仲某以个人财产出资设立的企业,仲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该企业完全由王某夫妻控制支配。据此,我们俩家公司认为,王某是以丙厂为平台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己涉嫌诈骗犯罪,要求公安机关立案查处”。一审庭审中,乙公司在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发现甲公司与丙厂于2010年12月4日签订的《服装加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公司委托丙厂加工“07海士兵温区棉大衣”4133件,单价78.10元,总金额322787.30元,该合同的加工方同样由王某作为丙厂的签约代理人签字,并盖公章。乙公司认为从目前的证据来看其完全有理由相信甲公司与丙厂发生了另一笔加工业务关系,甲公司支付给丙厂的321500元与本案无关。甲公司则认为,其与丙厂签订合同,且由丙厂开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发票,是为了让乙公司合理避税,通过丙厂向乙公司支付货款而虚构的,该合同并未真正履行,向丙厂支付321500元是依王某的指令支付的。为此甲公司提交了王某于2011年6月13日出具的收款证明和还款计划各一份(均为传真件),收款证明内容为:“现本人王某(身份证:王某珍)己收到甲公司在乙公司加工07温区棉大衣的尾款:乙公司未尽事宜与王某直接商谈,与甲公司无关”;还款计划内容为:“本人王某(身份证:王某珍)今承诺乙公司加工际华三五零六加工费尾款归还计划:一,在6月底归还5万-10万;二,在8月底归还10-15万;三,其余在10月底清帐;四,未尽事宜另行协商”。乙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使是真实的,王某没有收取款项的权力,对乙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审法院认为: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签订的《服装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乙公司共分二批次完成了甲公司委托加工的棉大衣,其中,第一批次的加工费226980元甲公司己支付。至于第二批次棉大衣加工费321500元,甲公司认为其己依王某的指示支付给丙厂。王某是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有权变更收款方式,即使乙公司没有授权王某可以变更收款方式,那么王某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其付款行为对乙公司具有拘束力,故其己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给丙厂的321500元是受王某指示所付及该款与本案双方争议的321500元存在关联。即便甲公司确实是受王某的指示将款项付至丙厂,那么该付款行为也并不能对乙公司产生约束力,王某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1、从本案双方的合同来看,王某仅仅是乙公司的签约代理人,并无收取款项的权限,亦不存在授权不明的情况;2、从合同履行中付款过程来看,甲公司将第一批次的加工款226980元通过转账支付给乙公司,而第二批次的货款321500元,占整个标的一半以上,在乙公司并无明确授权王某可以收取款项的情况下,不论从合同约定还是前次形成的支付轨迹来看,甲公司均不具有信赖、相信王某有权代为收取加工款项的合理理由。甲公司作为付款方应对收款主体重大变更事宜起到合理、谨慎的审查义务,承担起善良人应具有的谨慎注意义务,而不能仅凭签约代理人一面之词即相信;3、从甲公司报案材料及庭审陈述来看,其听信王某付款是所谓为乙公司合理避税,但实质上该行为是违反国家税法,虚开发票,帮助偷逃国家税款的违法行为,甲公司己不具有构成表见代理条件之一的善良相对人资格。综上所述,甲公司未按约支付乙公司第二批次棉大衣的加工费321500元,其理应支付,故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支付加工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以支持。甲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乙公司请求甲公司支付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15673元。经审核,自满足付款条件之时至今,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高于15673元,乙公司的请求不损害甲公司利益,且于法不悖,可予支持。关于甲公司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辩称意见,因王某是否构成犯罪,不影响本案中甲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即本案不存在必须以刑事侦查终结为前提的情况,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乙公司加工款321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673元,合计人民币337173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8元,由甲公司负担。甲公司不服,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无权代为收款与事实不符。双方合同从订立到履行都是由王某代理乙公司实施的,双方无争议的第一笔加工费也是由王某收取,所以王某具有收款代理权。争议的第二笔加工费支付后,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至甲公司协商付款事宜,当时就知悉王某占有了第二笔加工费30万元,但朱某未向甲公司提出付款请求,反而要求甲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作废证明。朱甲该行为与王某指令甲公司向案外人付款、和王某出具的收款证明、还款计划及之后21500元的付款情况有必然联系。二、王某实际占有了诉争款项,其能否到庭直接关系到案件事实能否查清,所以王某应作为利害关系人或必须出庭的证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排除王某犯罪嫌疑又未到庭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乙公司二审答辩称:一、本案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均由乙公司在实施,王某仅是签约代理人。第一笔加工费由甲公司汇至乙公司账户,并非王某代收。乙公司从未向甲公司作出授予王某收取加工款、改变付款方式至其他公司的意思表示。甲公司陈述的后两笔加工款的开票及付款方式也是违法的,其在报案材料中也认可乙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二、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去甲公司处催款被告之款已支付给了王某,因之前发票已被盖了作废章,所以要求甲公司出具证明。之后甲公司又付款给丙厂也未通知乙公司,该付款行为不能证明系乙公司同意的。三、即使王某骗取了甲公司的资金,甲公司也应向王某主张,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原审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承揽合同成立并有效,乙公司按约为甲公司加工服装,甲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加工款。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甲公司支付给丙厂321500元能否认定为支付给乙公司的加工费。甲公司主张其按乙公司代理人王某的指示为避税而将结欠乙公司的加工费321500元支付给丙厂,故已不再结欠乙公司加工费。乙公司认为其未授权王某收款,也未要求过甲公司付款至其他单位,所以甲公司尚欠其加工费321500元。对此本院认为,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服装加工合同》中明确王某的身份是乙公司的签约代理人,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乙公司曾授权王某对双方业务进行结算、收取价款,所以甲公司主张王某有权代表乙公司收款依据不足。因此基于王某在双方业务中仅为签约代理人的身份,以及甲公司第一次将226980元加工款直接付至乙公司账户的情况,甲公司没有充分、合理的理由相信王某指示其将乙公司的加工款付至丙厂是基于乙公司的授权。甲公司主张王某作出上述指示的理由是避税,但其陈述的将真实交易的发票作废而开具其他单位发票并付款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损害国家利益,不具备善意的性质。因此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甲公司付至丙厂的321500元不能作为已付乙公司的加工款,其理应向乙公司支付结欠的加工款3215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16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稚群代理审判员  管 丰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