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天商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商初字第828号原告:范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修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范某某诉称:2010年9月3日,被告以给其儿子在北京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年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于2011年3月3日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借款本金,也未支付2011年3月3日以后的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1年3月3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范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9月3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范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一年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3月3日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范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范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原告范某某在被告王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拖欠的借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为借款利息为一年10000元,但原告自愿降低利息,要求按月利率1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1年3月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6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修峰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可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