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与诸暨市林怡置业有限公司、淳安数科电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诸暨市林怡置业有限公司,淳安数科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2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负责人:郑磊。委托代理人:梁冬辉。委托代理人:戴筠。被告:诸暨市林怡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郦钢。被告:淳安数科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郦钢。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郦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以下简称西湖支行)诉被告诸暨市林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怡公司)、淳安数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冬辉、戴筠,被告林怡公司、数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湖支行诉称: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浙江省农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发集团)、林怡公司签订了���号为33010620110000252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接受农发集团委托,向林怡公司发放贷款2800万元,发放日期为2011年5月11日,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24%,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并对未按期支付利息计收复利等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林怡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林怡公司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诸暨国用(2011)第90700238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数科公司为林怡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西湖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林怡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前和9月20日前分别支付了相应季度的到期利息,但未在2011年12月20日前支付该季度的利息,且经多次催讨仍未支付。林怡公司还存在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的情形。林怡公司的上述行为已影响到借款安全,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故诉��法院,要求判令:1、林怡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800万元、利息2184000元、复利30240元(暂算至2012年1月16日,2012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林怡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20000元;3、西湖支行对抵押物林怡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诸暨国用(2011)第9070023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数科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林怡公司、数科公司共同答辩称:林怡公司确实向原告借款2800万元,但现在资金紧张,请求推迟3个月。对原告诉称的利息和复利、第三项抵押优先受偿权、第四项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利息可以在下个月底前还清。律师费被告应该支付,但数额过高,应该双方对半承担。原告西湖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委托贷款合同,证明原告接受农发集团的委托���林怡公司发放贷款2800万元的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证明林怡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2800万元的事实。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林怡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800万元。4、林怡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林怡公司股东会一致同意该公司通过原告以委托贷款的方式向农发集团借款2800万元,并以该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的事实。5、林怡公司承诺书,证明林怡公司承诺所借款项用于开发诸暨市环城东路西侧(徐家村)商业住宅用地的事实。6、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林怡公司就土地使用证号为诸暨国用(2011)第9070023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的权利义务约定。7、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抵押物权属等状况。8、土地他项权证,证明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9、保证合同,证明数科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10、数科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数科公司股东会一致同意该公司对上述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11、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所涉法律事务的事实。12、律师费发票及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及律师费收费标准。13、进帐凭证,证明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数额。被告林怡公司、数科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4日,林怡公司向西湖支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2011年5月10日,农发集团作为委托人,与西湖支行作为受托人、林怡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33010620110000252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西湖支行接受农发集团委托,向林怡公司发放贷款2800万元,借款发放日期为2011年5月11日,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24%,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合同第2.1.8条复利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委托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季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2.5.2条、2.5.3条约定,对借款人发生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债务履行等情形的,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第4.1条、4.2条、4.3条、4.4条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委托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委托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委托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必��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林怡公司向西湖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开发诸暨市环城东路西侧(徐家村)的商业住宅用地。同日,西湖支行与林怡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林怡公司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诸暨国用(2011)第90700238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等费用。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5月10日,数科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为林怡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西湖支行与数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数科公司为林怡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起二年。《保证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西湖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林怡公司支付了2011年6月20日、9月20日的相应季度利息,但未支付2011年12月20日及之后的季度利息。经多次催讨未果,2012年1月16日,西湖支行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西湖支行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0元。本院认为:农发集团、西湖支行与林怡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西湖支行与林怡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西湖支行与数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林怡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西湖支行有权要求林怡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相应复利和律师费。西湖支行诉称的利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林怡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湖支行诉称的律师费亦具有合同依据,对林怡公司要求对半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林怡公司以其出让所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诸暨国用(2011)第907002**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西湖支行有权以该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保证人数科公司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对林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西湖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诸暨市林怡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贷款本金2800万元、利息2184000元、复利30240元(暂算至2012年1月16日,2012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诸暨市林怡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律师费220000元。三、诸暨市林怡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有权对土地证号为诸暨国用(2011)第9070023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淳安数科电子有限公司对诸暨市林怡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97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8971元,由诸暨市林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交付本院。淳安数科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卜 亮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燕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