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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20-06-12

案件名称

钟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钟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海,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中专文化,打工,住南昌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1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2012)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海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木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海及其辩护人傅达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日,被告人钟海携带10万元从江西到陆丰市甲西镇购买冰毒。在深汕高速公路内湖出口与其堂哥钟某会合后由钟某驾驶一辆粤B×××××奇瑞小汽车,到博社村向蔡阳(另案处理)购买了10万元冰毒后由钟某驾车,途经南塘公安执勤点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现场从其车上副驾驶座位底下查获结晶状物2袋,净重分别为499.00克和42.10克。经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结晶状物499.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9.04克/100克,结晶状物42.10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钟海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钟海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利用交通工具进行运输,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异议,要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海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本案毒品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社会危害性有限,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被告人钟海携带10万元人民币从江西省南昌市出发,前往陆丰市甲西镇购买冰毒。当晚8时许,被告人钟海到达深汕高速公路内湖出口与其堂哥钟某会合,然后由钟某驾驶一辆粤B×××××奇瑞小汽车载其到甲西镇博社村向蔡阳(另案处理)购买了10万元冰毒,之后被告人钟海将冰毒放在其电脑袋中,藏放在钟某驾驶的小汽车副驾驶座位下面。当晚11时许,被告人钟海及钟某驾驶奇瑞小汽车途经南塘公安执勤点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从小汽车副驾驶座位底下查获结晶状物2袋。经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结晶状物2袋净重分别为499.00克和42.10克;499.00克结晶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9.04克/100克;结晶状物42.10克未检出常见的毒品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现场勘查笔录2011年9月2日23时10分,南塘执勤点民警在内隆公路南塘执勤点执勤时,发现一辆车牌为粤B×××××奇瑞灰色小汽车,车上人员形迹可疑,遂依法进行盘查,并初步进行现场勘查。在该小汽车副驾驶位坐椅下搜出一只黑色手提包,上面用二排脚垫盖住,在该手提包内现场查获毒品“冰毒”2袋,重约550克,并现场查获其他涉案毒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拍照8张。(二)搜查笔录1.陆丰市公安局搜查笔录证实,2011年9月2日晚23时09分,在南塘交警中队门口南塘执勤点,民警依法对钟某驾驶的一辆车牌为粤B×××××奇瑞小汽车进行了盘查,在车上副驾驶位后面脚垫下面查获黑色手提包一个,里面查有白色结晶状物(疑似毒品冰毒)2包,重约500克,红色汽车手机1部、黑色手机1部、蓝色移动硬盘1个,对坐在副驾驶位上人员钟海的人身及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搜查时,查获黑色华为手机1部、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诺基亚E66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200元、现金港币190元、布夹钱包1只、肩包1只,以上查获物品都已扣押。2.陆丰市公安局搜查笔录证实,2011年9月2日晚23时09分,在南塘交警中队门口南塘执勤点,民警依法对钟某的人身及携带物品进行搜查时,查获驾驶证、行驶证各一本,黑色手机一部、居住证一张,以上查获物品已扣押。(三)鉴定结论1.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1)199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1)结晶状物1袋,净重499.00克,用塑料封口袋包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结晶状物1袋,净重42,10克,用塑料封口袋包装,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2.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2)005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检材结晶状物1袋,净重499.00克,用塑料封口袋包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04克/100克。3.陆丰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钟海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四)书证、物证1.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双岭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钟海的出生日期(1987年11月10日)、民族、性别、籍贯、地址、家庭情况及户口性质等情况。2.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钟海于2010年3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3.陆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钟海疑似毒品1袋(用塑料封口袋包装,约500克)、疑似毒品1袋(用塑料封口袋包装,约50克)、手机5部(红色汽车手机1部、黑色华为手机1部、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黑色国产无品牌手机1部、诺基亚E66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200元(100元面额12张)、现金港币190元(100元面额1张、20元面额4张、10元面额1张)、布夹钱包1只(深红色)、手提包1只(黑色)、肩包1只(黑色)、移动硬盘1只(蓝色)4.陆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钟某驾驶证、行驶证(粤B×××××)各一本、手机一部(黑色诺基亚)、居住证一张(已领回)、小汽车一部(灰色奇瑞,车牌为粤B×××××)5.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钟海从南昌市到陆丰市运输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经过。6.现场查获的毒品、运输毒品的小汽车均拍照在卷,并经被告人钟海庭审时确认无误。(五)证人证言证人钟某证言:昨天(2011年9月2日)中午的时候我接到钟海的电话,叫我到陆丰内湖高速路口等他。钟海从高速路口走出来时,因为天比较黑,我只看见他身上背着个包,他一上车就叫我往南塘方向开,到南塘镇的一个分叉路口又叫我往左边开,来到一个地方,钟海叫我在车上等他。我在车上足足等了他1个多小时,钟海回来后叫我送他到高速路口。大约是晚上11点钟的时候,我们经过南塘交警中队时,被在那里执勤的民警检查,我才知道在我车里查出有毒品冰毒。(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钟海供述:2011年8月底间,我在南昌与“老哥”闲谈中,“老哥”问我有没有冰毒的门路,我答应“老哥”帮忙问一下。后我打电话问我堂兄钟某,钟某说他有认识一位陆丰人自己在做冰毒的。我将该情况告诉了“老哥”,“老哥”叫我带点钱过来陆丰看看货。9月1日,钟某发信息给我,叫我过来看货并约好在深汕高速内湖出口见面,我就向“老哥”拿了10万元现金准备带过来买冰毒。9月2日早上8时许,我叫了我同事裘宗明租了一辆别克车跟我一起过来。晚上9时左右我们跟钟某在内湖高速出口处见面,然后钟某带我们到一个村庄后把车停在路边,钟某打电话给对方,不一会有一位30多岁的男子开一部红色挂档的摩托车把我们带到一栋三层的楼房,我和钟某以及开摩托车的男子进去,不一会有一位30多岁的男子送货过来,我将10万元交给那开摩托车的人。我们看了货之后,他们在里面包装。然后我把冰毒放在我带来的电脑袋里,我们出来后,由钟某开车,但车开到南塘检查站时就被查到了。被告人钟海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确认3号相片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老蔡”(蔡阳)。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海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利用交通工具进行运输,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99.00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钟海无视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理制度,运输毒品数量大,且毒品含量高达79.04%,依法应予从严惩处;但鉴于毒品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未流入社会,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海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撤销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钟海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总和刑期十五年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3日起至2026年9月1日止)二、本案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骆金声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钟荣军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向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