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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XX良寻衅滋事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8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9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2年1月4日作出(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并提审上诉人曹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饮酒后携带匕首一把窜至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村××桌球娱乐城,以找曾在该处工作过的前女友为由,对被害人潘某某进行随意殴打,后又持刀威胁并追赶被害人潘某某至该桌球城楼顶,被害人潘某某被迫跳楼逃生。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夏某某、方某某、周某某、谢某的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及辩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身份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缴获的刀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曹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缺乏事实依据;2、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认定上诉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缺乏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上诉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曹某某在原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被害人潘某某亦明确指认上诉人曹某某对其实施了殴打,以上证据与证人夏某某、周某某、谢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曹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综合本案案情及上诉人的悔罪表现,对其量刑是适当的,上诉人曹某某提出的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利   鹏代理审判员 孙      霄代理审判员 叶   金   花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献彬((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