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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大中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程松武因与被上诉人崔庆云、云南省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纳猛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松武,崔庆兵,纳猛,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大中民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松武,男,1973年6月9日生,汉族,江苏省江都市人,自由职业,现住云南省永平县曲硐镇新村*号强生汽车修理厂内。委托代理人郭兆龙、张朝辉,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庆兵,男,1974年8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驾驶员,原住云南省宣威市宝山乡海西村委会大村子村**号,现住昆明市西山区马街镇马街子66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纳猛,男,1982年12月12日生,回族,云南省建水县人,驾驶员,住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李浩寨乡团山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西站**号。法定代表人甘家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文富,男��1961年9月2日生,纳西族,云南省永胜县人,该公司职工,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向阳新村小区80幢丁单元102号。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程松武因与被上诉人崔庆云、云南省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交通集团)、纳猛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理市人民法院(2011)大民二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2年3月14日、4月20日接待各方当事人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纳猛是云AR41**号车的实际出资人,该车登记在被告昆明交通集团名下,被告崔庆兵为纳猛聘请的驾驶员。2010年12月7日,原告支付了160元票款,乘坐由崔庆兵驾驶的云AR41**号车从大理市下关前往昆明。当日19时40分,该车行驶至安楚高速公路K157+600处与徐大勇驾驶的云E760**号车尾随相撞。2010年10月9日,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楚大队作出第5336039201001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次事故致原告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崔庆兵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楚雄州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当日该院对原告进行了胸部,上腹部CT平扫及骨盆正位X射线检查,结论为胸部平扫未见外伤性改变;右肺奇叶;肝、胆、胰、脾平扫未见外伤性改变。肝、脾小钙化灶;骨盆诸骨未见确切骨折X征象。被告崔庆兵为此支付了医疗费702.10元。次日原告离开楚雄。2010年12月22日,原告曾电话告知崔庆兵其肋骨因2010年12月7日的交通事故骨折,崔庆兵对此有异议。2010年12月11日,原告因肋骨骨折在江苏省扬州市洪泉医院作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971.70元。后原告委托大理滇���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1)临床鉴字第18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原告的伤情为轻伤,伤残等级为+(X)级;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100-12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700元。原告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请求被告按行业标准赔偿其误工费22113元(从事故发生之日2010年12月7日至伤残鉴定之日2011年3月24日止,107天×206元/天);扬州洪泉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3971.70元;护理费690元(46元/天×15天)、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32130元(16055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120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各项合计83663.70元。原审认为:原告系被告昆明交通集团登记所有的云AR41**号车辆上的乘客,双方间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交通集团作为承运人负有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在合同履行���程中,原告人身受到损害,选择向承运人主张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被告昆明交通集团负违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对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在楚雄州医院的医疗费),被告已作支付;根据楚雄州医院的检查结论,原告胸部平扫未见外伤性改变,而原告在洪泉医院检查的肋骨骨折结论是在事故发生后4日得出的,现又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肋骨骨折与2010年12月7日的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因肋骨骨折的医疗费及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松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6元,由原告程松武负担。一审宣判后,程松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其��骨骨折是2010年12月7日乘坐被上诉人云AR41**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被上诉人也否认不了该客观事实。2、其在事故中受伤后,虽到楚雄州人民医院治疗,但由于检查设备、技术手段等原因,未当场查出骨折。从昆明返回扬州后,12月11日其感到受伤部位疼痛,到洪泉医院检查治疗后,查明:其第3-7及第9肋骨已骨折。并进行治疗合乎常理。其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车祸所致。3、一审对证据的认证与判决结论上存在自相矛盾。一审虽认可了其提交全部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但在判决中又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肋骨骨折必然是上述交通事故所致,这种认证和说理让人难以信服。4、一审判决后出现了新情况,楚雄州人民医院在复查中,发现漏诊情况,故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更正报告。确认上诉人右侧第5、6、9肋骨骨质皱褶,多发性骨折情况。综上,���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应予撤销并作改判。被上诉人崔庆兵、纳猛、昆明交通集团辩称,上诉人程松武乘坐其公司车辆,在车上发生受伤是事实,但其已在楚雄州人民医院就诊检查,未发现损伤。其在本案中的赔偿请求,发生于其在楚雄出院回老家江苏扬州之后,且已隔4天之后出现的损伤,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在江苏扬州医疗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程松武提交2份证据:一份是楚雄州人民医院医务科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的更正报告;一份是交通事故情况说明。证实楚雄州人民医院对程松武伤情进行复查后,确实存在骨折情况,交警部门组织双方进行过调解。被上诉人崔庆宾、纳猛、昆明交通集团质证认为,该更正报告缺乏事实依据,不具有真实性,故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交通事故情况说明内容实际上已在一审判决中得到确认,不属于新证据。对楚雄州人民医院出具的更正报告证实程松武系右侧第5、6、9肋骨骨折情况。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到楚雄州人民医院医务科作调查核实,该院证实其更正报告基于程松武于2010年12月7日交通事故中的伤情检查资料,通过会诊复查,确发现程松武右侧第5、6、9肋骨骨折,因此作出更正,是客观真实的,不存在虚假。2012年4月20日本庭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到楚雄州人民医院医务科调查笔录进行质证。被上诉人崔庆兵、纳猛、昆明交通集团质证认为,程松武伤情情况较为复杂,事故发生时到楚雄州人民医院检查未发现损伤,出院之后回江苏扬州老家检查出现骨折,虽对此有不同看法,但对该调查核实结果表示遵从、认可无异议。上诉人则认为,该调查笔录和更正报告客���真实,程序合法,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基于上述情况,除一审认定本案的案件事实外,二审确认上诉人程松武右侧第5、6、9肋骨骨折由2010年12月7日交通事故所致。经二审审查上诉人程松武合理损失费用为:医疗费3971.7元,误工费9832元(即从事故发生之日2010年12月7日至伤残鉴定之日上即2011年3月24日,共计107天×92元/天)。护理费690元(46元/天×15天),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190元,残疾赔偿金28848元(14424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12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46743.7元。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松武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右侧第5、6、9肋骨骨折与2010年12月7日乘坐被上诉人昆明交通集团云AR41**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相关联,被上诉人昆明交通集团对此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和鉴定机构对上诉人程松武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被上诉人应予以赔偿上诉人上列各项损失费用合计46743.7元。由于云AR41**号车挂靠于昆明交通集团,该车对外从事运输营业活动均以该集团公司名义进行,故该赔偿款应由被挂靠单位即昆明交通集团承担。程松武起诉该挂靠车主纳猛及驾驶员崔庆兵共同赔偿其损失费用缺乏依据,上诉人程松武的其他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查明后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1)大民二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程松武赔偿款项合计46743.7元。三、驳回上诉人程松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审案件受理费1486元,由昆明交通集团负担1000元,程松武负担4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6元,由昆明交通集团负担1000元,程松武负担4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昆明交通集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前述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程松武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杨庆云审判员  马克辉审判员  祭 东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淑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