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石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3月22日因盗窃被高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十日,2011年6月1日因盗窃被聊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具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2年4月11日决定改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洁、李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7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高唐县大田小区用随身携带的钥匙盗窃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豪爵”牌电动摩托车一辆。案发后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200元。二、2011年7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高唐县怡园小区用随身携带的钥匙盗窃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比德文”牌电动车一辆。案发后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000元。三、2011年7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高唐县大田小区用随身携带的钥匙盗窃被害人张某放在此处的“小羚羊”牌电动车一辆。案发后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900元。综上,被告人石某某盗窃作案三次,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100元。另查明:被告人石某某于2011年6月2日因盗窃电动车电瓶被聊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劳动教养期限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被告人石某某所盗“豪爵”牌电动摩托车、“比德文”牌电动车、“小羚羊”牌电动车已全部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一)物证:作案工具钥匙一串、被盗“豪爵”牌电动摩托车、“比德文”牌电动车、“小羚羊”牌电动车的照片,经被告人石某某当庭辨认无疑。(二)书证:1、高唐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情况。2、收款收据一张证实,被害人张某被盗“小羚羊”牌电动车的购买价格。3、高唐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该局将在石某某处的“小羚羊”牌电动车、马某某处的“豪爵”牌电动摩托车、姚某某处的“比德文”牌电动车依法扣押并全部发还被害人的情况。4、高唐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第一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石某某到案的情况。5、高唐县公安局高公决字(2008)第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石某某曾因盗窃电动车电瓶被行政处罚的情况。6、聊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聊劳决字(2011)第0010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聊劳通字(2011)第00095号劳动教养所外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石某某因盗窃电动车电瓶被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的情况。7、高唐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第一中队出具的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石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三)证人证言:马某某证实,其与石某某系邻村老乡。石某某曾找其借钱,其不想借给他,石某某就将一辆“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押至其处,后其借给石某某1000元钱的情况。2、姚某某证实,石某某曾于2011年7月10日左右给其打电话问是否要电动车,当时其正没车子骑,就说要,后石某某给其送来一辆黑色“豪爵”牌踏板式电动车,其给了石某某600元钱的情况。(四)被害人陈述:程某某、孙某某、张某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车或电动摩托车的价值、特征及被盗的事实经过。(五)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石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其盗窃的现场情况。(六)鉴定结论: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聊高唐价鉴字(2011)〈S〉55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石某某所盗“豪爵”牌电动摩托车、“比德文”牌电动车、“小羚羊”牌电动车的价值情况。(七)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盗窃作案的事实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石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及已查明的犯罪事实系其在劳动教养期间实施,其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全部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焕新审 判 员 付振涛人民陪审员 陈淑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恒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