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林镇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栗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林镇民初字第75号原告栗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凯明、李秀平,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男。原告栗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凯明、李秀平、被告郭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从2009年开始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子郭某乙,现年9周岁。原、被告婚后共同盖有独院一座。综上,原告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生子郭某乙(9周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16569.95元由被告承担;3、合理分割婚后共同置办的砖混结构独院一套;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甲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四年前,被告外出打工时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下肢瘫痪,生活不能自理。且原、被告从未吵架生气,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郭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4月,被告因外出打工发生事故致脊髓损伤截瘫。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诊断证明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子女,双方均有义务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发生矛盾,原、被告也应互谅互让妥善解决。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递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栗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晓红审 判 员 方瑞红人民陪审员 郭海锋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