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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0846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徐庆与马勇跃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庆,马勇跃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8465号原告徐庆,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汉勇,北京市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勇跃,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佳铭,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庆与被告马勇跃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汉勇,被告马勇跃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佳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徐庆起诉称:2012年8月8日,徐庆与马勇跃签订《理财协议》,约定由徐庆提供150万元,被告马勇跃对其进行理财。合同签订后,徐庆向马勇跃转账150万元。但马勇跃作为自然人不具备从事委托理财业务的资格,故双方所签署的《理财协议》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故徐庆起诉来院,要求马勇跃返还本金150万元、支付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8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徐庆承担。被告马勇跃答辩称:不同意徐庆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徐庆将钱交给马勇跃、马勇跃转给金强炒股,徐庆明知以上事实;徐庆和马勇跃之间是转委托,徐庆应当自行承担委托事务的后果;现金强已经因涉嫌犯罪被采取了刑事的强制措施,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该中止审理。经审理查明:徐庆作为甲方(委托人)与乙方(委托方)马勇跃签署《理财协议》约定:本人马勇跃,卡号:×××,2012年8月8日接受徐庆15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8月11日,期限12个月,经双方约定理财收益按如下日期支付:收益分配日分别为2012年11月10日、2013年2月10日、2013年5月10日、2013年8月10日,每期收益金额分别为9万元;理财每个到期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乙方如果不能将理财收益金额归还甲方,甲方有权按每日千分之五向乙方收取罚息。上述协议签署后,徐庆通过银行向马勇跃转账150万元。后,徐庆收到马勇跃支付的9万元。2012年12月份,马勇跃与徐庆电话联系商讨解决此事,但马勇跃仍未还款。庭审中,马勇跃称:其与徐庆是朋友关系,与金强是同事关系,徐庆没有见过金强;马勇跃将徐庆的资金交给金强进行投资,徐庆明知此事;现金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的150万元,马勇跃现已不能按约给付徐庆本金和收益。徐庆表示:其不认识金强,而是出于对马勇跃的信任将资金交给马勇跃理财,不清楚马勇跃是否将诉争100万元交给金强管理;徐庆同意将已经收到的9万元从本金里扣除。本院认为:马勇跃以个人名义与徐庆签订的《理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马勇跃主张徐庆委托其进行理财,其经徐庆同意将事项转委托给金强,《理财协议》的责任应当由金强来承担,并提供《补充协议》予以证明。就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马勇跃未提供证据证明徐庆同意马勇跃将理财事宜转委托给金强,故马勇跃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理财协议》的条款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确认,《理财协议》马勇跃向徐庆作出了保证本金及支付收益的承诺。现马勇跃已出现逾期给付收益,且当庭明确表示其已不能再履行《理财协议》,故徐庆要求马勇跃现在给付所欠本金14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至于利息,本院认为,马勇跃不如期支付收益、返还本金,已经构成违约,承担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徐庆要求计算利息的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勇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庆一百四十一万元;二、被告马勇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庆利息(以一百四十一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八月八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五十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马勇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湘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耿迎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