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裴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民初字第270号原告:裴某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王某某,女,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委托代理人:于广涛,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孙相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广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判决婚生女孩裴佩(现已满十八周岁)随原告或被告生活由裴佩个人决定,裴佩毕业之前所需的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保险费,共计4万5千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一次性给付给裴佩;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本案的诉讼费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五、因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婚外情的过错所以原告自愿给予被告1.5万的经济补偿。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说的与事实不符,两人于1984年认识,1991年登记结婚,婚前相处时间长,婚后生育一女孩裴佩,家庭幸福,夫妻关系融洽,而且夫妻经历了20年的风雨,感情一直很好,虽然偶尔有摩擦,但是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2月11日在沾化县利国乡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1993年1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裴佩,现就读于东营市东营胜利职业学院大学一年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婚后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纯属双方沟通交流不够引起的,原告虽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相义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跃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