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苏中民终字第054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与张积红,严胜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张建祥,苏州市隆天粮油有限公司,康国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张积红,严胜军,康国林,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张建祥,苏州市隆天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民终字第0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洁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积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胜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国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陶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隆天粮油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积红、严胜军、康国林、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张建祥、苏州市隆天粮油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2011)沧民初字第0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10时30分左右,侍秋松驾驶皖N812**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嘉杭高速公路71km处附近时,车头与发生故障停在第三行车道张建祥驾驶的苏EQL0**小型普通客车车尾左侧相撞后,苏EQL0**小型普通客车又分别与停在其前方由严胜军驾驶的苏E2LV**小型普通客车车尾右侧及右侧护栏相撞,同时将在苏EQL0**车头右侧附近修理该车的严胜军撞倒,造成严胜军、皖N812**重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张发林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7月30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苏嘉杭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2010年第D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侍秋松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建祥、严胜军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发林不负事故责任。皖N812**重型普通货��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六安市阳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审原告张积红与该公司签订汽车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原审原告将皖N812**重型普通货车委托给该公司管理,由公司代收代缴规费,协助办理汽车营运手续等事宜,车辆的产权和经营权证属委托人所有。该证据原件在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0)沧民初字第0846号案件中出示,并经该院认可。(2010)沧民初字第084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张积红认可侍秋松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皖N812**重型普通货车受损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其定损19500元。原审原告张积红将车辆送至吴江嘉陵汽贸维修有限公司修理,支付修理费19500元。原审被告康国林陈述其是E2LV98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严胜军系其雇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原审原告对此予以认可。E2LV98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8日起至2011年3月7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被告张建祥驾驶的苏EQL0**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隆天粮油公司,张建祥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被告康国林提供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拖车费、停车费收据复印件证明E2LV98小型普通客车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损,其中定损的修理费为4542元。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汽车委托管理合同、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结算清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复印件、(2010)沧民初字第0846号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原审原告张积红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审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共计19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审原告张积红系皖N812**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的事实有汽车委托管理合同为证,且经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2010)沧民初字第0846号判决书确认,应予认定,其有权向原审被告主张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财产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侍秋松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建祥、严��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皖N812**先与原审被告张建祥驾驶的苏EQL0**车尾相撞,后苏EQL0**与原审被告严胜军驾驶的苏E2LV**车尾相撞,而皖N812**与苏E2LV**未发生过碰撞。事故发生时,被追尾的两车均处于停车状态,皖N812**受损是与苏EQL0**碰撞所致,与苏E2LV**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审被告严胜军、康国林、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抗辩苏E2LV**一方不承担原审原告损失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审被告张建祥系职务行为,应由原审被告隆天粮油公司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遭受的损失,先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隆天粮油公司赔偿其中的50%,原审原告自行承担50%。原审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9500元,有定损单及修理发票为证,应予认定。原审被告康国林所有的苏E2LV**小型普通客车在本起事故中亦有受损,参照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复印件,原审法院酌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预留20%,计400元。故本案原审原告造成的损失,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1600元,原审被告隆天粮油公司赔偿8950元[(19500元-1600元)×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张积红财产损失人民币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原审被告苏州市隆天粮油有限公司赔偿原审原告��积红财产损失人民币8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原审原告张积红负担76元,原审被告苏州市隆天粮油有限公司负担78元,原审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及理由:交警部门认定侍秋松应当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建祥、严胜军应当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是正确的。本案中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两家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的部分则由侍秋松承担50%的责任,由张建祥与严胜军各承担25%的责任,在严胜军提起诉讼的(2010)沧民初字第0846号案件中法院也���这样判决的。原审判决以未发生碰撞为由,判决苏E2LV**车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康国林辩称:我方的车辆停在最前面,车后设置了两块警示标志,事故中与皖N812**号车没有任何接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皖N812**车辆受损是与苏EQL0**号车碰撞所致,与我公司承保的苏E2LV**号车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及苏E2LV**车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被上诉人张积红、严胜军、张建祥、苏州市隆天粮油有限公司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及苏E2LV**号车车主是否应当就皖N812**号车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先是侍��松驾驶的皖N812**重型普通货车车头与发生故障后停在第三行车道内由张建祥驾驶的苏EQL0**小型普通客车车尾相撞,然后苏EQL0**小型普通客车又分别与停在其前方的苏E2LV**小型普通客车车尾右侧及右侧护栏相撞。从前述三方车辆的位置、动静状态及碰撞的具体形态分析,皖N812**重型普通货车在第一次碰撞后即因反作用力而停止,其车损也是在该次碰撞中所形成,因苏E2LV**小型普通客车对其车辆损失的形成并无影响力,也未导致其相关损失的加重,故原审法院判决苏E2LV**小型普通客车一方及其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审 判 员 黄文杰代理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颖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