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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福民清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栾谨怡诉栾慎芝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谨怡,栾慎芝,栾和勇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福民清初字第188号原告栾谨怡,男,生于1934年11月19日,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海北路**号2-5-3。委托代理人刘爱玲,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玉清,女,生于1968年8月8日,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海北路**号2-5-3,系原告之女。被告栾慎芝,男,生于1944年2月1日,汉族,现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清洋街道办事处栾家疃居民委员会***号。被告栾和勇,男,生于1972年11月16日,汉族,现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维庆,男,生于1966年2月16日,汉族,现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崇文街***号*号楼*单元***号。原告栾谨怡诉被告栾慎芝、栾和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谨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玲、栾玉清,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维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拥有祖遗房屋一处,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清洋街道办事处栾家疃居民委员会,1989年全区房产普查登记中,被告栾慎芝把该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后因为修路该房屋经由栾慎芝的儿子被告栾和勇签字又被换成栾家疃2号商住楼117号门市房(现名为福山区崇文街81号1号楼1楼东数第三、四门门市房)一套(现由新城益眼镜店租用),该房屋尚未办理房产登记。故诉请判决确认上述门市房归原告所有。被告栾慎芝、栾和勇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诉争房屋没有房产证,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没有房产证不能做为诉讼标的;2、本案与第二被告栾和勇无关,第二被告与原告不认识,也不了解事情的经过,故第二被告不应作为本案被告;3、原告对第一被告提出的诉请无法律规定,应该由原告举证证明原告要房的根据;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从1989年到今早已经过了20年。审理查明,栾鸿誉与栾王氏系夫妻关系,栾秉桂与栾秉泽系其子;栾秉桂与栾刘氏系夫妻关系,原告栾谨怡系栾秉桂之子;栾谨凯、栾谨悦、栾谨悌、栾谨涛系栾秉泽之子;栾慎芝、栾慎生系栾谨凯之子,栾和勇、栾和坤系栾慎芝之子。1951年1月15日,原告栾谨怡与栾秉桂、栾刘氏、栾王氏四人取得土字第3018号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载明四人享有现福山区清洋街道办事处栾家疃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栾家疃村)村前街八间瓦房的所有权,该房(以下简称3018号房)东至栾秉衡、南至道边、西至栾秉泽、北至房后滴水,与栾秉泽合道通街。同日,以栾谨凯为户主的五口人取得位于现栾家疃村村南头十一间瓦房的所有证,所有证载明该房东至姜世昌、南至栾谨怡滴水、西至本主、北至姜培桐滴水,与栾谨怡合道通街。1989年5月1日,被告栾慎芝取得2060141号房产证,该证载明位于栾家疃村北屋5间74.48平方米、西厢3间37.4平方米(以下简称2060141号房),建筑时间为1889年8月,四至均至自己墙基外皮。同日,栾慎生取得2060142号房产证,该证载明位于栾家疃村北屋5间74.88平方米、东厢3间37.24平方米,建筑时间为1889年8月,四至均至自己墙基外皮,南至栾慎芝北墙基外皮。经庭审查明,栾慎芝名下的2060141号房产与上述3018号房产座落于同一位置。1978年前后起,该房由被告栾慎芝居住使用。原告主张1978年前后被告栾慎芝对3018号房进行了翻新,主张当时将房顶拆了又盖了起来,换了瓦。被告对此不认可,主张其当时是把老房全推倒了重新建的。现2060141号房已被拆迁。原告主张因该房拆迁被告栾慎芝应得补偿物为栾家疃村1号商住楼2-4、2-9两套房产,1997年9月被告栾和勇以该两套房产与栾家疃村换取了本案诉争的门市房一套。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2060141号房屋拆迁只获得了2-3万元拆迁补偿款。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主要有三点:第一,3018号房原告是否已处分给被告栾慎芝;第二,3018号房到2060141号房之间,被告栾慎芝是部分翻新还是重建;第三,诉争房产是否是2060141号房屋拆迁补偿所得。对双方争议的第一项事实,原告提交了有原告与被告栾慎芝签字的材料一份,内容为:“原老房折木料卖肆仟余元,经栾慎芝又翻新,用壹仟伍佰余元,余下贰仟伍佰元整归我个人所有,现付我贰仟元整,余下伍佰元整待给,以此证实。78.8.24。栾谨怡、栾慎芝。”在该材料左下侧,有备注为:“81.10.31号全部换清”。原告主张1978年原告出差路过福山老家发现房顶被改造,经追查得知是栾慎芝将房顶拆掉卖了,因此才签订了该份协议。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直到1981年该房一直归原告所有。对该证据,被告栾慎芝认可签名系其所签,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主张原告已将3018号房卖给了被告栾慎芝,对此被告提交了原告书写的书证两份。第一份内容为:“慎之侄:来信收到,我已给大队去信,信中内容是由于我及家属都在外工作,常年不能在家居住,根据工作及我个人的条件看来,将来回乡居住的可能性不大,因此我愿将前院我的几间房子归栾慎之所有,对于我将来住房子问题,有我个人负责,不给大队添麻烦。望你与大队联系。事情办的如何再来信说明。代问你奶及你父母好。祝顺利!叔谨怡示。77.4.1日”第二份内容为:“由于我个人及家属都在外地工作,常期不能在家居住,前院的房屋也无人管理,因此我愿将我前院的房子归栾慎芝所有,其它人不得争执。1978年8月18日。栾谨怡、栾立堂、栾谨典。”原告不认可该两份书证系其书写,经本院委托鉴定,根据鉴定结论可以认定的事实为:该两份书证均为原告栾谨怡书写,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证人林绍萍的证言进行证明。证人林绍萍出庭作证称:我与原告是表兄弟,他是我二舅家的表哥,被告栾慎芝是我大舅的孙子,栾和勇是我大舅的重孙;1977年2、3月份,我因为上沈阳出差,顺便与栾慎芝上大连找栾谨怡协商买卖房屋的事,我作为中间人以1500元谈妥,我就走了;我是当天下午去的栾谨怡家,晚上在他家吃的饭,他家在一楼,门朝南,门前有几个台阶,我就去了一次;当时因为割资本主义尾巴,原告是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在农村有房子,当时我说这个房子不能卖给别人,就做中间人将房以1500元卖给了栾慎芝。对该证人证言,原告不认可,认为证人证言虚假,并提交了原告的户籍登记资料等以证明证人主张的时间段原告住的是平房,而不是楼房,以此证明证言虚假。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本事实,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举证证明情况来看,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从而本院认定在1977年前后,原告已同意3018号房产归被告栾慎芝所有,被告栾慎芝也由此占有使用了该房产。针对双方争议的第二项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结合2060141号房产证登记记载的建筑年代来看,本院认为3018号房屋在1978年前后进行了翻新。针对双方争议的第三项事实,双方当事人也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栾和勇虽认可争议的房产归其所有,但从举证责任分配来看,原告仍需证明争议房产系由2060141号房产拆迁补偿而来,而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房产证证书、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3018号房在1977年前后已由原告同意归被告栾慎芝所有,栾慎芝对其进行了翻新、居住使用,并于1989年依法取得了2060141号房产证,因此原告已丧失对3018号房屋的所有权。故无论本案诉争的门市房是否为2060141号房产拆迁补偿得来,原告主张该房归其所有,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栾谨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光审 判 员  初起升人民陪审员  汪光英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学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