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周臣礼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臣礼,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772号原告周臣礼,男,生于1969年1月13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程龙斌,宜宾市翠屏区李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地址:宜宾市翠屏区金江大厦B幢七楼。负责人李练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显勇、XXX,该公司员工。原告周臣礼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臣礼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龙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臣礼诉称,2010年11月19日,原告驾驶川QB9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长宁县城往竹海镇方向行驶,7时10分,当车行至长大路5KM+800M处时,与右侧的行人唐文珍相撞,造成唐文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文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唐文珍经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用去医疗费26167.63元。由于当事人唐文珍年岁较大,长期住院对治疗存在不利因素,原告经多次与唐文珍协商达成了后期治疗一次性赔偿协议,即由原告周臣礼一次性赔偿唐文珍后期治疗费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000元。因原告周臣礼于2010年9月3日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唐文珍的医疗费和赔偿款共计51167.63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赔偿的费用过高,对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其中,25000元后续治疗费无依据,护理费应按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天计算。此外,唐文珍已70多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各项费用应按交强险保单约定项目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原告周臣礼的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0年11月19日,原告驾驶川QB9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长宁县城往竹海镇方向行驶,7时10分,当车行至老大路5KM+800M处时,与右侧的行人唐文珍相撞,造成唐文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由原告周臣礼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文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唐文珍被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65天后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6167.63元。原告周臣礼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1年1月22日,原告周臣礼与唐文珍达成《赔偿协议》,由周臣礼一次性赔偿唐文珍各项费用25000元,2011年2月1日,周臣礼支付了该赔偿费用。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唐文珍现有医疗费按社保报销标准进行了审查鉴定,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唐文珍交通事故伤后合理的住院费用应在人民币22000元左右为宜。上述事实,有川QB9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0)第004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文珍的病情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原告周臣礼与唐文珍达成的《赔偿协议》,唐文珍出具的收条,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川QB9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就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周臣礼要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超出合同约定的部分和原告超标赔偿伤者的部分,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唐文珍的医疗费用经按社保报销标准审查鉴定为22000元,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唐文珍的医疗费被告应赔偿22000元。由于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赔偿唐文珍25000元的构成依据,对其赔偿的合理和合法性无法审查,因此,被告仅应赔付按实计算的相关损失。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22000元、护理费2600元(40元/天×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15元/天×65天),共计255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周臣礼保险金25575元。二、驳回原告周臣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70元,由原告周臣礼负担4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冯维权人民陪审员 桂 伟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