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杭州容道实业有限公司与沈钢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容道实业有限公司,沈钢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275号原告:杭州容道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关钧。委托代理人:柳雄飞。被告:沈钢峰。原告杭州容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道公司)为与被告沈钢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阮颖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钢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容道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钱江路8号综合用房主楼四楼401-404、405部分用房出租给被告经营杭州市上城区梵艺足浴馆,建筑面积为107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并约定了每年的租金及租金交付的时间等事项。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租金,拖欠时间达30天以上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出租房屋,并由被告按6个月的租金标准向原告交纳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的交纳租金时间,被告应当于2011年12月15日前交纳第二期租金。但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未交纳,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将杭州市钱江路8号综合用房主楼四楼401-404、405部分房屋归还原告;3、被告支付租金160500元(从2011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2年3月1日,以每年781100元的标准计算)以及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4、被告支付违约金39055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五份,拟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房屋签订租赁合同并约定租金、违约金等相关事项的事实。被告沈钢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3月7日,原告容道公司(甲方)与被告沈钢峰(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房屋的坐落、面积:甲方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在钱江路八号综合用房主楼四楼401-404、405部分用房(建筑面积107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二、租赁用途: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房屋仅作为养生馆使用;三、租赁期限:租赁期限为2011年3月15日至2019年6月14日,甲方同意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6月14日为免租期;四、租金及支付方式:2011年3月15日-2012年6月14日租金为781100元、2012年6月15日-2013年6月14日租金为781100元、此后每年租金递增6%;第一次租金及保证金在2011年3月15日前付清,第一年、第二年租金分别半年一付,第三年起一年一付;五、其他费用:乙方在租赁期限内使用的水费、电费、物业费、电话费、各营业税费等,由乙方自行负担;乙方应在2011年3月15日前支付给甲方水电及房屋保证金60000元;六、甲方有权按时向乙方收取租金,乙方每年租金必须提前30天支付给甲方,每逾期一天加收按月租金全额3%的滞纳金,逾期30天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乙方应按6个月的租金总额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七、在租赁期内,乙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租金,拖欠租金30天以上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房屋,乙方应按6个月的租金总额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保证金不予退回,由此造成甲方损失,乙方予以赔偿;该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位于本市钱江路八号钱江国际商务中心401、402、403、404室的全部房屋及305、405室的四楼部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60000元及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12月14日的租金390550元。此后,被告将上述房屋作为杭州市上城区梵艺足浴馆的经营用房,并经营至今。另查明,自2011年12月15日起的租金,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处。本院认为,原告容道公司与被告沈钢峰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提前30天向原告支付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6月14日的租金,如逾期30天,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现被告至今未支付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6月14日的租金,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从承租房屋中腾退、支付租金160500元(从2011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2年3月1日,以每年781100元的标准计算,并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按六个月的租金总额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但因被告并未对此提出抗辩,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容道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钢峰之间2011年3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被告沈钢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现使用的本市钱江路八号钱江国际商务中心401、402、403、404室的全部房屋及305、405室的四楼部分房屋腾退,归还原告杭州容道实业有限公司;三、被告沈钢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容道实业有限公司租金160500元(自2011年12月15日暂计算至2012年3月1日,以每年租金781100元计算)及按上述标准支付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四、被告沈钢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容道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390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9311元,实收465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75元,由被告沈钢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1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阮 颖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银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