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XXX与深圳市鹏运国旅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深圳市鹏运国旅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99号原告XXX。委托代理人刘淑丽,广东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111221169。被告深圳市鹏运国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上步北路银湖大厦二楼。法定代表人谢黎明。委托代理人孙珊珊。委托代理人海维涛。上述原告诉被告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9日14时40分左右,原告在正常购票乘坐被告公司1路观光大巴车途中,被车上乘客张晓林无故殴打眼部致伤,经诊断为:眼球钝挫伤od、黄斑挫伤(黄斑出血)、眼眶骨折、眼睑皮肤裂伤缝合术后od、屈光不正ou;同时,此次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原告轻伤(暂定)及××目4级,捌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系按规定购票乘车,即与被告形成合法的客运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之义务。现因原告乘坐的1路大巴车司乘人员在伤害行为可能发生及实际发生时,均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预防或劝阻,事件发生后未及时报警,致使原告遭受极大的身心损害,故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损失、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后续伤疤切除手术费、财产损失的30%,即78285.2元。被告辩称,一、原告的伤害后果系第三人加害所为,被告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己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运输义务,履行了法定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三,被告在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时及时劝阻和报警,己完全尽到了合理避免的义务,应免除其赔偿责任。四,原告提起的是合同违约之诉,但依据侵权类的人身损害赔偿条例计算损害赔偿项目,特别是强调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14时40分左右,原告购票乘坐被告公司1路观光大巴车途中,被车上乘客张晓林殴打眼部致伤,事发后,原告及被告的工作的人员均报了警。当日,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眼球钝挫伤od、黄斑挫伤(黄斑出血)、眼眶骨折、眼睑皮肤裂伤缝合术后od、屈光不正ou。同时,此次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原告轻伤(暂定)及××目4级,捌级伤残的后果。另查,侵权人张晓林经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在上述实施作案行为时受××性症状的影响,实质性辨认能力完全丧失,基本辨认和控制能力部分存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笔录、庭审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在本案中,原告因受第三人殴打致伤,该事故的发生存在临时性和突发生的特点,作为被告难以事先预见和有效制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在履行运输合同中,被告亦不存在因运输设施的缺陷或其服务不当致原告损害的发生。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有培人民陪审员 朱水旺人民陪审员 战和祥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彩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