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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西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西商初字第91号原告:韩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强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起诉称:2010年12月20日,被告以生意急需资金为名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钱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韩某某补充陈述:借款时利息未具体约定,但是担保人孙某某承诺会给利息,收到过由孙某某拿来的利息700元。原告韩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韩某某、被告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份,主要内容为:钱某某因生意急需资金借款10000元,借款人钱某某、担保人孙某某,2010.12.20;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钱某某辩称:其在借条上签了名,按了手印,但10000元没有拿到,所以不愿偿还;曾经向原告和孙某某要过借条,但他们说已经撕掉了;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是每月1000元,没有支付过利息。被告钱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钱某某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0日,被告钱某某向原告韩某某借款10000元,由孙某某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钱某某向原告韩某某借款,有借条证实,故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钱某某经多次催讨未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故被告钱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钱某某在庭审中提出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应归还原告韩某某借款10000元,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 律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