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大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大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女,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7月5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8月19日到大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取候审。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7月4日16日许,大名县某派出所的民警冯某某带领工作人员到大名县旧治乡某超市,抓捕网上逃犯苗某时,遭到苗某的妻子陈某及其亲属彭某某的暴力阻拦,对抓捕人员进行撕扯拉拽,并将冯某某衣服撕坏,致使网上逃犯苗某脱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苗某甲、陈某甲,段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大名县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同案犯陈某原供述,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0)大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曹新民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克大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更多数据: